(2017)陕0626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贾增林、孙庆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贾增林,孙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4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白山宝,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贾增林,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孙庆梅,女,汉族,1956年3月3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贾增林、孙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贾增林、孙庆梅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贾增林、孙庆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事处有永兴砖厂的拆迁赔偿款,因此赔偿款政府正在评估阶段,暂不宜强制执行。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砖厂拆迁赔偿款到位后再申请执行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蔺 琼审判员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