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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凤国与王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国,王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696号原告:王凤国,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王凤国与被告王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王凤国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磊协助办理永吉县酶制剂厂锅炉房、920厂房办公室、锻焊铸造厂房、主厂房、蛋白酶厂房、化验室、办公室及车间的产权过户手续;2.如被告不协助办理由原告持人民法院判决书自行办理;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高歌处签订了高歌在2011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中长资(长)合字【2011】144号及(2002)吉执字187号永吉县酶制剂厂债权(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债权。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将该债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转让款100万元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协助办理。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凤国请求王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不动产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内,本案依法应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凤国与王磊书面协议由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卢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