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王宏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宏,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5]第[03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6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被执行人王宏到会参加听证。2015年7月,被执行人王宏在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老河湾子杨树林地内建房,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经林业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116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褚国明及被执行人王宏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擅自改变林地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5]第[03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王宏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6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14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王宏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宏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被执行人王宏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5]第[03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5]第[03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6日前恢复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