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余小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名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张会,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该公司员工。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曾雨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物业公司”)、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物业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佳物业公司、美佳物业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李家和,被上诉人永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佳物业公司、美佳物业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与另一案有不可分的民事法律关系;3.应将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电梯维修费及全年年检费扣除后才是尚欠被上诉人的维护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即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与另一案有不可分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737元为配件款是错误的。该款尽管支付凭证附言处记载的是货款,但双方之间没有这笔配件业务,不欠这19,737元配件款,上诉人的财务凭证、双方发生配件业务往来的清单,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该款支付的是电梯维保费,而不是配件款,不能以财务人员的笔误作为依据。全年维保费是278,950元,其中包含年检费,按照季度付款,三个月的数额为69,737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加上19,737元,共69,737元与三个月的数额一分不差。永安电梯公司辩称,庭审前二、三天取回了上诉人主张的另案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拒付电梯维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采取半包的方式进行电梯维保,即零配件的采购付费方为上诉人,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花费了将近4万元的配件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配件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两笔款项,5万元为电梯维护费,19,737元为配件费,后一笔费用不在本案的主张范围内,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费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永安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87,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美佳物业管理沈阳分公司服务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沿海赛洛城小区44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保养费用为每年278,950元(含年检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电梯维护保养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次月10日前完成评估并支付维保费。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800元以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设备毁坏、丢失的,由乙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若因此导致乘客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追偿,上述损失从甲方未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中扣除,如未付的维保费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并保留向所属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2016年1月3日,原告维保的其中一部电梯(B4号一单元右侧电梯)发生电梯困人事件,2016年1月12日,针对此次事件,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一份《B4-1单元电梯运行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记载:1月4日,电梯公司又对此部电梯进行运行检查并调取机房控制柜,发现导致困人的原因是电梯一层厅门由于大厅对流风流较大导致电梯厅门关闭不严有缝隙,同时电梯刚起步运行产生风力涡流致厅门轻微振动导致门锁虚连,门系统形成电路虚连,信号反馈受阻,控制主板检测系统不通误认为有异物阻挡进行停梯安全保护,同时安全系统启动就近返平层开门保护。另,被困业主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此案现在正在浑南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称2016年5月18日发函要求原告撤场,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主张其是于2015年5月30日撤场。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发出“关于沈赛电梯整改工作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公司的维保员于2016年5月30日晚17时前撤场。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中,被告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款项,支付凭证附言处记载“电梯维护费”;2016年4月8日支付19,737元,支付凭证附言处记载“货款”;2016年5月20日,支付37,560元,支付凭证附言处记载“货款”;2016年1月6日,支付配件款9,960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4,18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上记载此笔款项用途为“电梯维护费”,但被告提交的审批单上记载用途为“配件款”,被告亦认可该笔款项是配件款。关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其中的两笔(数额分别为50,000元、19,737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维保费69,737元,原告对于其中的一笔50,000元维保费予以认可,对于另外一笔19,737元,认为是被告支付的配件款并非维保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支付凭证、B4-1单元电梯运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费用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维保费用。现被告未全额给付维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撤离服务场所,被告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故确认双方签订的《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解除。关于被告拖欠维保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度维保费为278,950元(包含年检费),关于年检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年检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答辩中陈述年检费为87,66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应扣除年检费84,150元,故认定年检费为84,150元,剩余年度维保费为194,800元。关于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原告主张服务至2016年5月30日,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辩称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通知原告撤场,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中,被告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故认定被告的服务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8个月,被告应付的维保费用为129,867元。(194,800÷12×8)。关于被告已支付的维保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维保费50,000元,被告称另行支付了维保费19,737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笔费用为被告支付的配件费,因该笔款项支付凭证附言处记载“货款”,故对被告所述该笔款项为维保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确认被告已支付的维保费为50,000元,未付的维保费为79,867元。鉴于被告美佳物业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美佳物业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提出因业主健康权纠纷一案,浑南区法院还没有审理终结,原告在另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未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由于原告日常维护保养原因使被告遭受损失的,被告有就遭受的损失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解除;二、被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9,867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被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影响本案判决的另一案件判决已经作出。该判决内容为被上诉人对电梯用户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从而能够证明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维保费,不具备迟延或抗辩的任何理由。上诉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撤销了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提供该证据没有实质意义,无法抗辩上诉人主张19,737元为电梯维保费的主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除“19,737元为配件款”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中载明:“……2.第二季度电梯维保费在与新维保公司顺利交接后及B4电梯流产案结案后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对解除案涉《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对给付实际提供电梯服务期间即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维保费用为129,86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维保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第一季度维保费69,737.50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50,000元为维保费,其余19,737.50元为配件款。双方签订的《沈阳市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沈赛一二三期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保养费用为每年278,950元(含年检费),结算方式为电梯维护保养费按季度支付。依据该约定每季度支付维保费为69,737.50元(278,950÷4)。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第二季度维保费如何支付,该份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按季度结算维保费。双方无争议的已付三笔配件款,即2015年11月5日的4,180元,2015年12月18日的9,960元,2016年5月20日的37,560元,上诉人均提供了汇款单及费用申请流程表,费用申请流程表中均载明支付配件款中相应配件名称及金额,被上诉人主张19,737元为配件款,但不能说明其主张的配件款对应的配件名称及金额。三笔配件款的汇款单附言上分别为电梯维护费、电梯维护费、货款,与汇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完全相符。被上诉人主张19,737.50元为配件款,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19,737.50元为维保费,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维保费69,737.50元,尚欠维保费为60,12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0,129.50元;四、驳回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20元,由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3.20元,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6元。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0元,由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3.20元,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6元。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0元,由深圳市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303.20元,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