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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永发,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3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永发及其辩护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小径水库附近的养鸭场,被告人曾永发进入雇主楼某居住的房间内,将楼某放置在冰箱上的灰色手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0元盗走。后被告人曾永发将所盗现金人民币43000元大部分用于赌博。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永发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楼某损失,取得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永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永发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徐敬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永发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永发具有悔罪表现,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永发系被害人的雇员,且案发后有主动归还的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永发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小径水库附近楼某与梁某合伙经营的养鸭场务工时,趁雇主楼某等人外出修路之机,进入楼某居住的房间,窃走楼某放置在冰箱上的挎包里的人民币43000元。窃后,被告人曾永发将所盗财物大部分用于赌博。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永发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湖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楼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楼某对被告人曾永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永发的户籍信息、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曾永发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楼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周某、梁某、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人民币4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永发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永发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永发犯盗窃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敬伟提出被告人曾永发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曾永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曾永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永发虽与被害人有雇佣关系,但其系入户盗窃作案,且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