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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古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75752649R法定代表人:周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卿,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安,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李峰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卿、被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024.1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街20号1单元6层3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树苗,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街20号1单元6层3号房产(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字088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4)第2021号)作抵押。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7日,年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按合同约定上浮50%)。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289,024.15元,未支付利息13,595.5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李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而自2016年6月28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下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024.1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9日作为贷款到期之日,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89,02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5%计算至2017年3月9日,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89,024.1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2.0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抵押合同约定李峰提供登记在李峰名下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街20号1单元6层3号房产(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字088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4)第2021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峰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出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7,56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印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请求被告李峰归还借款本金289,024.1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对被告李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289,024.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1)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89,024.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05%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该期间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075%)计算至2017年3月9日。(2)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89,024.1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2.0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075%)计算至逾期利息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峰名下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街20号1单元6层3号房产(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字088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14)第2021号)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律师代理费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计2,817.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