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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街某号付某号。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嘉,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A79E**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江村段时,将被害人杨某和行某某碰撞,适逢李某某驾驶的陕AM66**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倒地的杨某和行某某碾压,致行某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在被害人杨某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无责任;在被害人行某某交通事故中,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行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屈某某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