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珣,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794号原告:王玮珣,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经理。被告:肖枫洁,女,住大兴安岭地区。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肖枫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玮珣与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枫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玮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王玮珣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结束);2.诉讼费用由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王玮珣经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肖枫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肖枫洁向王玮珣借款3,000,000.00元,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各一份。2014年2月1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署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王玮珣多次索要,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能给付,王玮珣诉至法院,要求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6日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证明了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所借款3,000,000.00元已通过公司会计徐乐个人账户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运营使用,所以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当事人,事实上是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盖章的SHJXYT字借20131106第08号借款合同是以抵押人资格盖章,该合同形式上的借款人主体是肖枫洁,而肖枫洁签名是由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徐乐代签,肖枫洁本人对代签行为不予认可。有会计徐乐录像证实签字的事实及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肖枫洁辩称,一、肖枫洁曾是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玮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肖枫洁未与王玮珣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二、经辨认合同,借款合同中的手印及签名并非肖枫洁本人所写,而是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徐乐代签,上述借款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并已经正常支出使用,形成的债务应由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玮珣要求肖枫洁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而于2014年2月6日向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表现形式与实体内容严重不符,且这个承诺书不是向王玮珣做出的,王玮珣无权以该承诺书向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追究所谓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为此,请求法庭驳回王玮珣针对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玮珣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肖枫洁为借款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是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既有“肖枫洁”签名,又加盖了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委托书、收据、录像、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肖枫洁”签名非肖枫洁本人所签,但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实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为案外人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而非为王玮珣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录像光盘一份,证实该笔借款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非肖枫洁的个人借款,王玮珣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录像中的徐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徐乐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徐乐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委托书、转账凭条、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其所述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工商局企业章程档案一份,证实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肖枫洁”签名非肖枫洁本人所签,王玮珣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证明内容,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王玮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案外人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王玮珣借款3,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HJXYT字借20131106第08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并约定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公司的十四处房产(即安达市)作抵押,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还款12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每月偿还款项12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及9月5日分别还款135,000.00元。经分段计算,截止至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9月5日止,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王玮珣借款本金2,027,801.00元。王玮珣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肖枫洁原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宁。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公司会计徐乐办理向王玮珣借款事宜,徐乐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枫洁名字。2014年2月6日,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向该公司的理财客户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会计徐乐办理向王玮珣借款事宜,王玮珣也将3,000,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徐乐的账户,从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汇款对象上看,均可证实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借款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公司所借,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系王玮珣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行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肖枫洁”签名虽然不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枫洁本人所签,但代签人徐乐已经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肖枫洁授权办理借款事宜,且该借款合同已经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枫洁在借款合同上是否签名及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枫洁、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否给付王玮珣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案涉3,000,000.00元借款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玮珣所借,王玮珣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肖枫洁”签名非肖枫洁所签,肖枫洁也不认可个人借款的事实,故肖枫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该签名系肖枫洁本人所签,因其系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代表公司,还款的义务应由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王玮珣主张该笔借款系肖枫洁的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玮珣向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3,000,000.00元借款后,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还款120,000.00元,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故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2,8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又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应以1.5%计算,逾期月利率应以2%计算。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还款均超出每月应给付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至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9月5日止,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王玮珣借款本金2,027,801.00元,故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玮珣借款2,027,801.00元,并应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王玮珣主张黑龙江金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王玮珣提供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给绥化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而非给王玮珣出具的,故对王玮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玮珣借款2,027,801.00元;二、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玮珣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2,027,8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三、驳回王玮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王玮珣负担7,778.00元,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