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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天云与被告杨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云,杨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58号原告潘天云,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伟,男,1991年12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区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天云与被告杨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云的委托代理人代碧成、被告杨家伟、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云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家伟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老王村方向往江安县桐梓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高石村大冲口组路段时096县道,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潘天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潘天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家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家伟、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368元,即医疗费12174元、续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杨家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家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核减,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仅应计算15年,且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结合农村收入情况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支出了重新鉴定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家伟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老王村方向往江安县桐梓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高石村大冲口组路段时096县道,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潘天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潘天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此作出第51152312016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家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天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2174元,其中被告杨家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头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天云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掌骨头部骨折,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潘天云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6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潘天云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潘天云系农村户籍,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桐梓镇建设便民路,并为此申请了证人潘天成、杨四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杨家伟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天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1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2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为此支付了所有的重新鉴定费用。原、被告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家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家伟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天云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2174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6600元,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潘天云康复治疗产生续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9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520元(19天×8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600元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系农业居民,考虑其确有误工情形,但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固定或非固定收入情况的依据,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误工费标准调整为39.26元/天(10247元/年÷12月÷21.75天),又因两次鉴定结论相同,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前一日,即96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769元(96天×39.26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结合两次鉴定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计算年限为16年,故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395.20元(10247元/年×16年×1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请求将重新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潘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438.20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54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6284.20元)。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915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9154元,被告杨家伟应承担6407.80元(9154元×70%),又因被告杨家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品跌后,被告杨家伟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407.80元(6407.80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26284.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总共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6284.20元(10000元+26284.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6284.20元;二、由被告杨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407.80元;三、驳回原告潘天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潘天云负担172元,由被告杨家伟负担400元;此款原告潘天云已预交,被告杨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