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钟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1,曾用名钟某2,男,彝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景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薇、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1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珠市街“英子烧烤”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身后桌子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VIVO牌X5型手机及720元现金。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45元。以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手机售后服务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发还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1、周某、李某1、何某、杨某2能、自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1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