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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大文、孙蕾等与李莲凤、蒋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文,孙蕾,孟铁,李莲凤,蒋捷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190号原告:孟大文,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孙蕾,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孟铁,男,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莲凤,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蒋捷(曾用名蒋杰),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凤(系被告蒋捷之母),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孟大文、孙蕾、孟铁与被告李莲凤、蒋捷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文、孟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被告李莲凤暨被告蒋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22元(修复费用6,585元,因房屋霉变而另行租房费用以3,900元每月为租金标准,计算6个月为23,400元,家具损失12,237元,租房中介费1,200元,合计损失费用43,4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楼上、下关系,原告居住在一楼,被告居住在二楼。由于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卧室顶部和墙壁有渗水现象,墙面出现霉斑、水渍、翘皮,且衣物浸水受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及赔偿,但被告拒绝沟通,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漏水点在被告房屋内,也有可能是三楼漏水导致的,且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找物业查看渗、漏水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登记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登记权利人。2017年2月14日、3月23日,本院两次前往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原告及被告李莲凤均到现场。本院发现101室南卧室紧邻卫生间的衣柜上方墙顶及衣柜附近墙面存在霉斑现象。而该墙面紧邻被告201室卫生间与南卧室的隔墙,201室南卧中紧邻其卫生间的墙面底部亦存在木质踢脚线翘起现象,但201室南卧室顶部墙面未发现有渗、漏水或受潮现象。在第二次现场勘查时,被告对于因201室存在渗漏水从而导致101室渗漏水及墙面霉变予以认可。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在物业要求被告停止使用201室卫生间台盆一周内,原告101室并未再发生渗漏水。庭审中,原告提交立邦刷新服务运营商人工收费单、主要材料收费单、辅助材料收费单、租赁合同、家具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明其重新装修费用6,585元、租房损失23,400元、中介费1,200元、家具损失12,237元,合计损失为43,422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费单、家具发票、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这是因为,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在构造上相互关联,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间的用役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切的立体的相邻关系,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强力的约束,必须要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101室受损事实、受损范围及受损原因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201室房屋进行维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补偿费用的认定。原告通过提供收费单以证明其重新装修费用为6,58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收费单中计算的装修面积为56平方米,与实际受损面积相差较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场勘查结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中介费损失,因卧室顶部部分受损并不足以影响原告实际居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因修复墙面需要拆除家具而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101室南卧室中并无因201室渗水而受损的家具,且在原告自认的受损范围中亦未包含,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莲凤、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维修;二、被告李莲凤、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大文、孙蕾、孟铁装修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孟大文、孙蕾、孟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孟大文、孙蕾、孟铁负担348元(已付),被告李莲凤、蒋捷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