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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兴志与被执行人崔洋离婚纠纷一案的更名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志,崔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志,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崔洋,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志与被执行人崔洋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5)锦古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判决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刘兴志所有;对被执行人崔洋按该判决享有的权利本院已另案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刘兴志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申请执行人刘兴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孙志审判员  田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