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兴志与被执行人崔洋离婚纠纷一案的更名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志,崔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志,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崔洋,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志与被执行人崔洋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5)锦古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判决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刘兴志所有;对被执行人崔洋按该判决享有的权利本院已另案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刘兴志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申请执行人刘兴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孙志审判员 田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