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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在均诉苟育贤、周仕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均,苟育贤,周仕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10号原告:周在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琼,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育贤,男。第三人:周仕阳,男。原告周在均诉被告苟育贤、第三人周仕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琼与被告苟育贤、第三人周仕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在均诉称,原告承包了明月砖厂的煤炭供应业务,建立了供需关系。2013年4月原告将该厂的煤炭承包关系转让给被告苟育贤。2013年4月5日被告苟育贤给原告书立欠据145000元。在此之前,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周仕阳、杜鹏程等几人合伙经营三房湾煤场。2014年底各股东要求分开经营,2015年2月召开股东会议,对债权债务明确划分,原告应付第三人周仕阳158125元,并书立了欠据一张。此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并同意直接由被告偿还第三人欠款145000元。2014年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145000元款项全部偿还给第三人周仕阳,被告收回了给原告所书立的欠条。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周仕阳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欠款158125元。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周仕阳欠款158125元,致使第三人重复收取该笔欠款。现要求被告苟育贤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45000元。被告苟育贤辩称,给原告书立欠据属实,原告欠第三人周仕阳欠款也属实,但2013年4月三人已经协商并都同意抵扣,原告也将欠条还给了自己,且原告也在欠条复印件上表明了自己已经偿还给第三人周仕阳,所以自己已经不欠原告的钱。第三人周仕阳述称,2013年4月抵扣的145000元钱不是原告下欠我158125元那笔钱,而且抵扣的时间是2013年5月,而原告下欠我158125元那笔钱是2015年股东合伙清算时原告欠我的,所以我2016年才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均承包了明月砖厂的煤炭供应业务,2013年初原告周在均将业务转让给被告苟育贤,2013年4月5日被告苟育贤给原告周在均书立了一张145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原告周在均与第三人周仕阳等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三房湾煤场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周在均应支付第三人周仕阳158125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原告周在均、被告苟育贤以及第三人周仕阳三人经过口头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被告苟育贤直接将145000元转付给第三人周仕阳,后原告周在均将被告苟育贤书立的欠条退还给了苟育贤,2016年7月2日原告周在均并在被告苟育贤书立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该款以转交周仕阳”。2016年6月第三人周仕阳起诉要求原告周在均偿还欠款158125元,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原告周在均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平昌县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苟育贤2013年接手原告周在均的砖厂业务时欠原告周在均145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周仕阳经过协商后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原告周在均对第三人周仕阳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苟育贤,将原告周在均对被告苟育贤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周仕阳,即由被告苟育贤直接将欠款偿还给第三人周仕阳。被告苟育贤按约定将欠原告周在均的款项转付给第三人周仕阳后,原告周在均将欠条原件交还给了被告苟育贤,并在欠据复印件上注明了该款已转交周仕阳,被告苟育贤所欠原告周在均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周在均要求被告苟育贤偿还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三人均认可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存在,且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周在均认为被告苟育贤已给付第三人周仕阳的145000元就是抵减了原告周在均2015年欠第三人周仕阳的158125元那笔款,而第三人周仕阳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158125元,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重复收取,因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苟育贤偿还欠款,第三人是否系重复收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周在均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在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周在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