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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罗某,张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1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彝族,无业,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5月13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彝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李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7年4月2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贵定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竞,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定县。2011年4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张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3时许,高某2在贵定县同心公园对面随心吧找老板彭某索要手机,彭某表示没有手机后与高某2发生争执,在场的张竞看到此情况后帮彭某说话,高某2随即与张竞发生口角。后高某2叫来李某1、罗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张竞用刀将罗某胸部、李某1左腿部、李某3额头打伤后潜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竞到贵定县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罗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3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129.77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78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003.9元、误工费2548元、护理费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7802.9元。被告人张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责任,民事部分认为李某1护理费请求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认为罗某误工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3时许,高某1到贵定同心公园对面随心吧找老板彭某索要手机,被告人张竞因帮彭某说话与高某1发生争执,随后高某1叫来李某1、罗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张竞用刀将罗某胸部、李某1左腿部、李某3额头划伤后逃离。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罗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3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竞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罗某1000元,支付李某1、李某31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912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1003.9元。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张竞供述:2016年8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彭某经营的“随心吧”店里喝酒,一名胖子(后听说叫高某2)骑着一辆踏板车找彭某要手机,两人发生争吵。我对高某2说有事好好讲,后来我和高某2吵了起来。高某2从踏板车下来走到同心公园门口大喊:“我着打了,你们快点过来。”我看到一群人向我们这边围了过来,其中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砖头、木板,我随手从桌子或者是冰箱上拿起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我又和高某2争吵起来,我听见有人说赶紧去拿刀,高某2叫来的人散开了,我也往后退,我旁边有个年纪较小的小崽在踏板车上骂我,我也骂他,我看到他有下车的动作,旁边的人向我围过来,我用双手推开在踏板车上的小崽,踏板车被推倒,小崽也从车上摔在地上。人群向我冲过来,对方用木板打我,我用右手的刀子挡,拿着刀子乱划,边划边后退。我的头部被硬物打了一下,一块木板砸中我的肚子,我还勾着腰乱挥刀后退。后来我和人群退开两米左右的距离,我看见一名男子的胸部受伤流血了,高某2提起一把塑料椅子打向我,被我躲开了。我看到很多血,慌了,就往我家后山方向跑了,刀子扔在山坡上。之后我打车到贵阳住在一个朋友家里,2016年10月15日主动到贵定县公安局自首。二、被害人陈述。李某1陈述了2016年8月23日凌晨在贵定同心公园对面的“随心吧”,一名男子和高某2发生争吵,自己参与打架,后被该男子用刀划伤左小腿的事实经过。罗某陈述了2016年8月23日凌晨在贵定同心公园对面的“随心吧”,一名男子和高某2发生争吵,自己参与打架,后被该男子用刀划伤胸口和手臂的事实经过。李某3陈述了2016年8月23日凌晨在贵定同心公园对面的“随心吧”,一名男子和高某2发生争吵,自己参与打架,后被该男子用刀划伤右眼上额的事实经过。三、证人证言。彭某证实: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40分,静仔(经辨认系张竞)在我经营的随心吧喝酒,高某2来找我要手机,我没有理他。之后张竞和高某2发生争吵,高某2叫来五六名男子和张竞发生打架,张竞的头部和手部被打到,在张竞被打的过程中用一把黑色的折叠刀乱舞,后面张竞往同心公园大门对面的小巷子里面跑了。我看到一名拿木棒的男子胸前有一大道伤口,我就报警了。孙华淋、谢某、甘青顺、陈某几人均证实2016年8月23日凌晨2点多在“随心吧”发生打架事件。高某1证实:我小名叫高某2,我因为手机丢了,去向彭某要手机,之后与张竞发生争执,然后叫了罗某、李某1等人来帮忙打架,李某1和罗某、李某3被打伤。王国焱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和李某1等人喝酒后在同心公园随心吧门口打电话,听见酒吧门口有点吵,一名2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系张竞)在追着李某1打,追得一段距离后,高某2用一根塑料板凳朝张竞身上砸去,我看到李某1、高某2和别人打起来了,我也去帮忙打张竞,后张竞朝酒吧旁边的一条小巷子跑了,我看见罗某胸口在冒血,就打电话报警了。四、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左腿损伤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罗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李某1住院发票、收条等证实李某1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9129.77元,支付护理费3300元、生活费2200元。2、罗某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等证实罗某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6年9月11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1003.9元。3、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竞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竞对打伤李某1、罗某、李某3的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进行了固定拍照。2、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竞对发生打架的李某1、罗某、李某3、高某1等人进行了辨认;李某1、罗某、李某3对拿刀杀伤他们的张竞进行了辨认;谢某、陈某、彭某、孙华淋对当天在酒吧发生打架的人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纠集多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少部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致二人轻伤,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幅度。张竞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医疗费91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提交证据不符合票据形式,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22天=2062元;交通费因没有票据,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51.77元,被告人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李某11325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主张医疗费11003.9元、护理费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及平均收入,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54.9元,被告人已赔偿1000元,故还应赔偿罗某142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13251.77元)。三、被告人张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14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