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赫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赫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943号原告张文华,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赫崇斌,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赫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赫崇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赫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赫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赫崇斌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5年元旦期间与朋友吕某、江某到龙口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吕某、江某到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赫崇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赫崇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崇斌偿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赫崇斌支付原告张文华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淑风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秋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