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柳世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柳世利,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泗水桥。法定代表人:叶法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世利,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军,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伟国,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原审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号***室。法定代表人:蒋伟国。原审被告: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小平。上诉人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龙欣公司)与被上诉人柳世利、原审被告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29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磊龙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世利对华磊龙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磊龙欣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清。首先,柳世利据以起诉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借贷关系,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由钱某等多人共同签订的,钱某等多人是一个借贷整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诉前借款人签署了各自的金额各自起诉的协议,但在《借款担保协议》签订的时候,每一个借款人不是作为单独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钱某在西湖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明显的串谋走账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担保的行为或者以新贷还旧贷骗取担保的行为。在该案法庭调取的钱某银行卡明细中存在蒋伟国转给钱某,钱某又转给柳世利的情况。这足以说明柳世利与钱某等人对外是一个借贷整体。其次,柳世利与蒋伟国也存在串谋,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提供担保的嫌疑。蒋伟国及柳世利在签订该协议时声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华磊龙欣公司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蒋伟国言明未实际借款,系为钱某等人走账,并未发生实际借款。柳世利辩称,一、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各方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二、柳世利是善意借款人。柳世利经人介绍,在初步考察恒基公司及华磊龙欣公司提供担保后,才决定出借款项,并由蒋伟国出具了收条,出借的所有款项,均由柳世利本人直接汇款给蒋伟国,借款利息为月2.16%,合法合规。当时,借款总共就5人,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以为把借款人数写的越多,蒋伟国就会担心涉及集资罪之类的,对还款没有坏处,所以,才将钱某、冯某、柳世利等人写在一份协议上,并明确各自的借款金额。柳世利与蒋伟国之间没有串通的故意和行为,且对于蒋伟国归还恒基公司担保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借款出借后柳世利也无法实际控制款项的用途。三、恒基公司归还其担保债务,也是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内容。恒基公司是为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蒋伟国的个人债务该款项用于归还恒基公司的担保债务,也是公司正常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一部分。蒋伟国本人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是其他非公司用途,受益方也是恒基公司。四、华磊龙欣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对整个借款事实和用途都是知情的。华磊龙欣公司已经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了连带担保责任,不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还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蒋伟国系华磊龙欣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在,华磊龙欣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脱保,违背了当初事实和真实意思表示。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模一样,也说明了华磊龙欣公司和恒基公司都是由蒋伟国实际控制。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未作陈述。柳世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伟国偿还柳世利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10.584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6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计算,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2.蒋伟国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7万元(柳世利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柳世利以及陈某、钱某、冯某、柳纪卯等案外人作为出借人与蒋伟国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蒋伟国因拥有的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6%,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4号之前;借款到期,蒋伟国保证以人民币方式归还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的,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每延期归还一天,蒋伟国每天应当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指累计未支付的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仍然按月利率2.16%另行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等等。同年9月16日,柳世利向蒋伟国名下银行账号62×××19转账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柳世利以《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柳世利与蒋伟国之间存在7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蒋伟国抗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转账的钱款系为走账所用,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现蒋伟国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确认蒋伟国应向柳世利归还借款700000元。柳世利另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自愿为蒋伟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远通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世利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蒋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世利利息人民币105840元;三、蒋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世利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0600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此后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四、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上述蒋伟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蒋伟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5元(柳世利已预缴12634元),由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磊龙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86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存在骗保的事实。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欲证明钱某将105000元转给了柳世利,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经质证,柳世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内容是发生在钱某、华磊龙欣公司以及蒋伟国之间,他们之间的账目往来或用新账抵还旧账的情况,柳世利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以一个转账行为来证明钱某和蒋伟国串通骗保,为了105000元再投入70万元来骗保不符合逻辑。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柳世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仅限于钱某与蒋伟国之间,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钱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柳世利转账105000元的事实,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华磊龙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9月份柳世利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柳世利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世利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其已对案涉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磊龙欣公司虽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柳世利向蒋伟国交付的款项实为走账,案涉协议上的借款不是作为单独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但其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并非发生在柳世利与蒋伟国之间,亦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华磊龙欣公司上诉称柳世利与蒋伟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提供保证的嫌疑,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华磊龙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4元,由上诉人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