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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燕与腾希明、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腾希明,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19号原告:孙燕,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希明,男,汉族,河北省赵县人,现住博兴县。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玉峰,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与被告腾希明、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被告腾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希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12万元;2、判令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腾希明因急需资金,与原告孙燕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腾希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被告腾希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直至2016年10月8日方还清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利息61.12万元未偿还。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不是5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7.5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先行向原告支付期限内的利息12.5万元,所以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2、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很熟悉,该借款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而借用的,使用的目的是过桥资金。被告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联系,银行没有按时放款。3、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2.5‰,是明显高利贷,利息过高。其性质为非法经营行为,因该非法经营行为所得的利益不应进行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1日,原告孙燕与被告腾希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做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日利率2.5‰,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2、被告腾希明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孙燕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借款起止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限10天借款单位或个人章腾希明担保人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此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宋玉峰公章)”。3、2016年3月21日,原告孙燕将涉案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账户62×××78打入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账户37×××27。4、2016年4月9日,被告通过李树涛账户62×××78将2万元利息打入原告丈夫刘现国账户62×××77。5、2016年10月8日,被告将涉案500万元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及银行打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腾希明向其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87.50万元,并提供借款当日即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丈夫刘现国打款12.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12.50万元确为偿还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87.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日利率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192天的逾期利息,即5000000×24%÷365×192=631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偿还的2万元利息予以确认,故关于借款利息应为631200.00元-20000.00元=611200.00元。四、关于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腾希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希明偿还原告孙燕借款利息6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希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腾希明、博兴县博纳金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