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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向先与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先,王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49号原告王向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原告王向先与被告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门、厨房全套设施等损失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青州市冠街的范公亭文苑18号楼1单元602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并约定原始设施,包括各种管道��太阳能,不得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但被告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损坏租赁屋内的设施,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其中,损坏两扇房门,每扇损失1500元,损坏厨房设施,损失为9000元。被告王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青州市冠街范公亭文苑18号楼1单元602室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租赁费每年3000元,租赁期满后,房屋的固定设施包括坐便器、水盆、厨房设施及门窗等应留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次日,原告到上述房屋内,发现木门二扇及厨房设施被搬走,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此事未果。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向青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将其房门及整体厨房等物品搬走。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搬走的木门二扇及厨房设施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木门二扇价值1200元、厨房设施一套价值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实际价值应在1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木门二扇及厨房设施一套搬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超出评估价值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先经济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