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字第1926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湘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湘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字第19263140号被告人吴湘南,男,1983年2月19日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顺县。2002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湘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云09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湘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44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5年12月31日20时25分许,原审被告人吴湘南携带毒品乘坐车牌为“云S×××××”的出租车由镇康某前往保山市,途径轩莱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羽绒服夹层内查获海洛因70条,净重1244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湘南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湘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吴湘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已依法从轻判处。原审法院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初字19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湘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