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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与尤钊宇、骆筱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尤钊宇,骆筱茹,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晓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86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营业场所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7栋,组织机构代码:34475670-9。负责人胡圣,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骆筱茹,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办公楼五楼507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51651030X。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22号第一大道办公楼5楼507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03000038276。法定代表人尤钊宇。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晗,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崔亮,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公司”)、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映公司”)、王晓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钊宇、骆筱茹、七尚公司、海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哲、龙际群,被告王晓晗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7.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晗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为被告尤钊宇、骆筱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七尚公司、海映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尤钊宇、王晓晗在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了担保函,约定被告七尚公司、海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发放了贷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出现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82324万元、逾期利息0.87327万元、逾期罚息0.389918万��(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三项合计62.345512万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收款项之日。2、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8672万元(按照起诉金额的30%计算)。3、被告王晓晗、七尚公司、海映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钊宇、骆筱茹、七尚公司、海映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7.4%,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是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综合年利率和逾期罚款利率已经超过24%;2、关于律师费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对于律师费的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3、担保函载明被告七尚公司、海映公司仅对该笔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对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被告王晓晗辩称:1、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7.4%,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是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综合年利率和逾期罚款利率已经超过24%。2、关于律师费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对于律师费的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过错,其明知借款人尤钊宇的全部财产已经重复抵押,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依然向尤钊宇发放贷款,应该承担一定过错责任。4、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无法认定100万元的贷款已经支付给借款人。5、借款人尤钊宇欠王晓晗大量借款逾期未还,尤钊宇以向原告借款归还王晓晗部分欠款为由,骗取王晓晗在50万元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尤钊宇并未向王晓晗偿还任何款项。6、被告王晓晗回忆当初承诺并且签字的是一份50万元的保证合同,而并不是100万元的保证合同。银行经办人谢驿一直跟被告王晓晗讲的也是50万元的保证合同,而不是100万元的保证合同。7、另一借款人被告骆筱茹具备偿还借款能力,在此情形下,原告及法院为了简便快捷,冻结王晓晗名下房产,来归还借款,虽于法有据,但是于理不合。8、如法院判决被告王晓晗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被告王晓晗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本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尤钊宇(借款人)、骆筱茹(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固定年利率为17.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同时或分别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晓晗(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晗为被告尤钊宇、骆筱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尤钊宇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其后,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082324万元,并已产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0.740653万元、逾期罚息0.389918万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海映公司、七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表示“为保证贵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钊宇发放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5160007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壹佰万元本息安全,我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发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因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贵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两份《担保承诺函》分别加盖了被告海映公司、七尚公司的公章,且在“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签章”一栏均有“尤钊宇”字样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钊宇、骆筱茹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被告王晓晗与原告签订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海映公司、七尚公司���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等相关文件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尤钊宇的申请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尤钊宇、骆筱茹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并提前支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82324万元及逾期利息0.740653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偿还“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61.082324万元、逾期利息0.873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以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的实际欠款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逾期罚息0.38991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系根据合同约定之“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以26.1%的标准(以贷款利率17.4%上浮50%)计算,加之被告尤钊宇、骆筱茹还须承担年利率17.4%的利息,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实际承担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于加重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的负担,且两被告亦表示反对,故本院酌定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0.1万元;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则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按照起诉金额的30%的标准,承担律师费1.867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存在“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但原告并��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律师费用的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晗、海映公司、七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晗、七尚公司、海映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尤钊宇、骆筱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61.082324���元、逾期利息0.740653万元、逾期罚息0.1万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晗、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王晓晗、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055元,由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王晓晗、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海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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