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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59王松林与许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林,许尔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859号原告:王松林,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虎(原告王松林丈夫),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彩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尔生,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王松林与被告许尔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虎、项彩文,被告许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泗洪县银河广场经营拖鞋批发生意,被告与案外人张慧在泗洪县界集镇街上租房零售拖鞋生意。2016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张慧多次到原告处批发拖鞋。前期都按时付款,可到了2016年年底有几次进货都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后于2016年12月13日打欠条一张,共欠货款7000元。欠条上“许尔生”三字是案外人张慧签的。当时打欠条的时候,被告在场,原告让被告签名,被告说让我老婆帮我签就行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货款,由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钱,到了2017年2月22日被告说现在也没有钱,但可以退货给原告,所以被告就在欠条后面签字向原告承诺同意退货,但最后货也没退,钱也没给。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尔生辩称,欠条严重涂改,已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欠条非被告书写,被告未签名,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系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是受害人,2016年10月份案外人张慧以在界集租门面做鞋子生意为由,将被告手里40000元拿出来做生意,被告也投了钱进去,具体投了多少记不清了,现在所有钱都被案外人张慧骗走了,也找不到案外人张慧的人,被告曾到派出所报过警。被告与案外人张慧是在网上认识的。2015年12月份案外人张慧到界集被告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刚开始案外人张慧在界集摆地摊卖鞋子等物品,被告和案外人张慧一起去原告家进过货,去过不止一次,反正好多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了。被告通过去原告家进货才认识的原告。原告知道被告叫许尔生。被告去找原告进货的时候,有时候原告会问被告,案外人张慧是不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说是的。被告多次跟案外人张慧提出去领结婚证,案外人张慧找各种理由推脱不去。被告手机里拍了案外人张慧的户口本,户口本上显示她叫张燕,但被告到派出所核实是假的,真实叫什么名字被告不清楚,是什么地方人被告也不清楚,现在也找不到案外人张慧。欠条正面“许尔生”字样及欠条背面“因为欠货款7000元”字样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这些字,是事后写的。欠条背面的“同意清货,2017年2月22日,同意,许尔生”字样是被告写的。当时原告拿着送货单过来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知道差了多少钱,因为找不到案外人张慧人,被告跟原告和原告丈夫去了派出所,把情况和派出所讲了一下,派出所说我们属于经济纠纷,他们管不了。后来原告说要不我们就清货,被告说同意清货,原告要求被告打张同意清货的条子给原告。当时原告有没有告诉被告差多少货款以及具体金额,被告记不清了。欠条背面的字是2017年2月22日写的。当时货都清了一半了,后来又不清了,货原告一样都没拿走,是因为当时被告联系上了案外人张慧,案外人张慧说再给她两三天时间,被告就跟原告和原告丈夫说案外人张慧希望他们再给她两三天时间,让他们再相信案外人张慧一次。后来货全部被一个叫崔海的人拉走了,因为案外人张慧差崔海4000元钱,崔海有鞋店的钥匙。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泗洪县银河广场经营拖鞋批发生意。本案讼争鞋子买卖合同发生于被告和案外人张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亦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慧共同经营鞋子生意期间。2016年12月1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并由案外人张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鞋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系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慧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及该二人共同经营鞋子生意期间,该买卖合同所涉债务系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与案外人张慧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与案外人张慧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林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尔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