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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锦标、刘永秀与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标,刘永秀,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115号原告:朱锦标,男,汉族,1949年1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永秀,女,汉族,1949年4月1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琳,女,汉族,1986年6月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锦标、刘永秀诉被告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秀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徐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标、刘永秀诉称,2016年9月22日7月52分,徐琳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渠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涟州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朱锦标驾驶的沿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永秀),致朱锦标、刘永秀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锦标、刘永秀无责任。经查,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622.06元。被告徐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535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7月52分,徐琳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渠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涟州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撞到朱锦标驾驶的沿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永秀),致朱锦标、刘永秀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锦标、刘永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锦标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294.89元,原告刘永秀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677.17元。另查明,被告徐琳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徐琳支付原告5353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永秀交通事故致右耻骨梳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刘永秀花去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帐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琳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朱锦标损失:1、医疗费72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0天,计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计4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0天,计16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0294.89元;原告刘永秀损失:1、医疗费1467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0天,计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计24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9277.17元。原告朱锦标主张财产损失450元,因未进行定损,亦未评估鉴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永秀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人水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琳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琳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锦标、刘永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9572.06元。被告徐琳已付原告5353元,本案一并处理。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锦标、刘永秀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572.06元(其中535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琳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