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建党、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建党,张拥军,石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边建党,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张拥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石美娥,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边建党与张拥军、石美娥(2017)浙0726执7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8730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边建党于2017年0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拥军、石美娥支付执行款636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张拥军名下有浙G×××××起亚牌、浙G×××××东风牌小型汽车,现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7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