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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柏与被告郑章华陈永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王学春,郑发俊,郑章华,陈永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520号原告:陈松柏,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祖夔、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发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章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永坤,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陈松柏诉被告王学春、郑发俊、郑章华、陈永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和杨祖夔、被告王学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军、被告郑章华、陈永坤、被告郑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956.00元(27239.00元/年×20年×20%=108956.00元)、医疗费12611.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0500.00元(205天×100.00元/天=20500.00元)、护理费7000元(70天×100.0元/天=7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10天×50.00元/天=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天=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共计164267.0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放弃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撤回对被告王学春、郑发俊、陈永坤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学春在巫溪县古路镇承包了一处私人住宅的建造工程。2014年8月,被告王学春将该工程的砌填充墙的工作承包给被告郑发俊。被告郑发俊又将砌填充墙的工作转包给被告陈永坤。被告陈永坤将砌填充墙所需材料砖的运输工作承包给原告和被告郑章华。被告陈永坤与原告、被告郑章华约定,每块砖的运输报酬为0.50元。在运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郑章华认为人工运砖比较费力,遂决定共同购买升降机用于运砖。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将新买的升降机运至施工工地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郑章华擅自开启升降机开关,导致升降机皮带将原告拇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2611.06元。201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拇指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3、护理时限为出院后2个月。原告的损失中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外,其余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王学春辩称,对原告陈松柏诉称的工程承包过程和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学春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学春认为,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被告王学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发俊辩称,对原告陈松柏诉称的工程承包过程和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郑发俊认为,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被告郑发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坤辩称,对原告陈松柏诉称的工程承包过程提出异议。原告在其诉称工地受伤属实。被告陈永坤提出,被告陈永坤没有承揽工程,与原告系工友关系。被告陈永坤认为,其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郑章华辩称,对原告陈松柏诉称的工程承包经过、购买升降机的情况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章华提出,被告郑章华是受原告邀约一起做工。被告郑章华在接通升降机电源前已告知原告。被告郑章华不知道原告要去触碰升降机的动力装置(电动机)。被告郑章华不是故意伤害原告。被告郑章华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春在巫溪县古路镇承包了一处私人住宅的建造工程。2014年8月,被告王学春将该工程的砌填充墙的工作承包给被告郑发俊。后被告郑发俊又将砌填充墙的工作转包给被告陈永坤。之后,被告陈永坤将运砖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和被告郑章华。被告陈永坤与原告和被告郑章华约定,每块砖的运输报酬为0.50元。原告与被告郑章华为提高工作效率,遂决定各出资1000.00元共同购买升降机用于运砖。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在施工工地调试升降机时,原告用其右手触摸升降机的电动机,判断电动机是否发热,同时被告郑章华接通了电动机电源,致原告右拇指被电动机的皮带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2611.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郑章华护理。201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1、原告右拇指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的费用为2000.00元;3、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2100.00元鉴定费。2015年7月2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就本案事故向原告赔偿了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松柏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松柏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永坤、郑发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章华、王学春的户口证明、重庆渝东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理赔核定通知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巫溪文峰支行的交易明细、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对陈永坤、郑章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陈松柏与被告郑章华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升降机,平均分配利润,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具备合伙条件,故原告与被告郑章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告陈松柏的损害后果,是因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在调试自行购买的升降机的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形成,被告王学春、郑发俊、陈永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学春、郑发俊、陈永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松柏与被告郑章华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行出资购买升降机,二人调试升降机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因二人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郑章华说他试下反正,在开开关的时候,导致我受伤”。原告的该陈述说明原告在触碰电动机时已经知道被告为调试升降机有可能会接通电源使电动机转动,原告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触碰电动机的危险部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章华在接通升降机电源前,应当确定升降机周围的安全,但被告郑章华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郑章华的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11.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均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松柏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00元每年计算,事发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956.00元[27239.00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0895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8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60.00元(80.00元/天×207天=165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误工费变更为34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接受护理天数、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0天(住院期间实际接受护理天数10天+鉴定出院后护理60天=70天),其中被告郑章华护理了原告10天,期间护理费应记为被告主张垫付的护理费。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郑章华的收入状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7000.00元),其中被告郑章华垫付了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陈松柏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程承担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松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程程度与被告郑章华相当,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松柏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外,其他损失已由第三人赔偿不要求被告郑章华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11.06元、残疾赔偿金10895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134467.06元。除开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后,原告下剩的各项损失共计22111.06元。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获得的50000.00元赔偿款,超出了原告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后的下剩损失,超出部分应在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中抵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的50000.00元,下剩84467.06元,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各承担42233.53元,再扣除被告郑章华垫付的1000.00元护理费,被告郑章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1233.53元。原告陈松柏支付的2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事故有因果联系,应由原告与被告郑章华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与被告郑章华各承担1050.00元。综上,被告郑章华应赔偿原告陈松柏在本案事故中形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3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松柏赔偿41233.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松柏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10.00元,原告陈松柏负担360.00元,被告郑章华负担250.00元。本案鉴定费2100.00元,原告陈松柏与被告郑章华各负担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