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807-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汇鑫园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李凤忠。被执行人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安泰。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纳宝涂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支付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315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