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2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永长与卞文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长,卞文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24号原告:永长,男,羌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被告:卞文光,男,羌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原告永长与被告卞文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文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款项88,000.00元,并承担偿付原告该资金占用利息和原告为解决此事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项损失费用款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见该欠条复印件一份),欠到原告劳务费款项88,000.00元。然而,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该欠款,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为此,原告在讨要未果迫于无赖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上述损失费用款项为谢!卞文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永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卞文光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上面的签字和指纹经与本院在查找卞文光下落期间在孙运康处提取到的卞文光与孙运康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和指纹一致。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卞文光在松坪沟承包修理河堤工程期间,与永长口头协议,由永长修理河堤,卞文光按照3立方30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卞文光尚欠永长88,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卞文光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到永长劳务费88,000.00元,并签名按指纹。本院认为,原告永长在被告卞文光工地上修理河堤,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卞文光按照3立方300.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且“欠条”上载明欠到的款项为劳务费。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院调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卞文光拖欠永长劳务费8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要求卞文光支付劳务费8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讨要此款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长劳务费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卞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琼审 判 员  董泽强人民陪审员  赵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