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2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王建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王建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02民初字199号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朱芳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阎建兵,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录,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王建录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建录劳动争议纠纷两起案件中,两原告均系依据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将本案并到(2017)豫0602民初字137号案件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到(2017)豫0602民初字137号案件中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 红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赫连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