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严国与李柱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李柱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644号原告:严国,又名严国治,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李柱坤,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原告严国诉被告李柱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李柱坤立即向原告严国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曾冬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定于2016年1月19日前归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29日,被告与曾冬新重新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依约向曾冬新归还借款,曾冬新向被告追讨未果,多次要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曾冬新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利息3600元。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请求。原告严国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据、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曾冬新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600元。被告李柱坤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柱坤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现有李柱坤、身份证号向曾冬新借款人民币贰萬圆整(20000),定于2016年1月19日前归还,该款仅限于私人周转使用,特此证明,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柱坤、2015年10月19日。担保人严国治,。”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柱坤在原《借据》下方书面承诺“逾期还款至6月30日止,每月还息壹仟圆整(1000)、李柱坤、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曾冬新向原告严国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国治代李柱坤归还借款贰万元正,利息叁仟陆佰元正,共还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元)、此据、收款人:曾冬新、2016年7月10日”。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无果,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柱坤于2015年10月19日所立《借据》原件现由原告严国保存。原告严国,曾用名严国治,身份证号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曾冬新出具的《收据》已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欠其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且将被告李柱坤所立《借据》交由原告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李柱坤偿还担保款项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担保款项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曾冬新借款出现违约行为,而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要履行代为清偿债务,为此,对原告代偿债务产生的损失,在该损失并未因此而扩大被告对案外人曾冬新的损失情况下,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利息36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诉称代被告李柱坤偿还了3600元利息,其中600元为《借据》还款期限即2016年1月19日前的利息,鉴于被告李柱坤向案外人曾冬新所立《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故原告的担保范围不应及于利息,现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600元,因未得到被告李柱坤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利息3000元,原告诉称该3000元利息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约定按月息5%计算借款利息,而其代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所得金额,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利息30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部分,因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代李柱坤向案外人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李柱坤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为1800元(20000元×36%÷12月×3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担保款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严国;二、被告李柱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担保款项利息1800元给原告严国;三、驳回原告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严国承担25元,被告李柱坤承担170元。此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95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