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如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玩家公司诉讼请求;2、玩家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图片权属有争议,玩家公司对涉案图片无著作权,无权起诉。玩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玩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由摄影师“陈如鑫”拍摄,也无法证明拍摄委托书的真实性,因而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玩家公司提供的底片及正片并无玩家公司的署名或任何标识,不能证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畅悦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畅悦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主要页面进行对涉案图片的主动推荐,也未在涉案图片上插播广告或者收取任何经济利益。网站上明确标明了“联系我们”等,已经公开畅悦公司的联系方式,而玩家公司绕开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的保护途径,从未向畅悦公司的网站发过通知。畅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时已经移除了涉嫌侵权的信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玩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畅悦公司侵权,畅悦公司对涉案图片并无侵权行为。玩家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图片出现在畅悦公司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畅悦公司因此而获利。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极低,经济价值很小应该认定畅悦公司造成的影响非常小。玩家公司未答辩。玩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畅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畅悦公司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3、畅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玩家公司是《南素柔》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畅悦公司未经玩家公司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网站××中擅自传播和使用了前述摄影作品“《南素柔》(图24)”。畅悦公司该行为已侵犯玩家公司的著作权,造成玩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2013年10月26日,摄影师陈如鑫出具《拍摄委托书》一份,确认同意接受玩家公司委托,为模特进行拍摄BNS(Blade&Soul)游戏《南素柔》主题照片和视频,并且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视频和所有图片(包括一切底片、后期创作正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玩家公司。玩家公司称摄影师陈如鑫系其法定代表人,并确认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角色形象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玩家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文件名称:南素柔.zip,申请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时间2014年5月26日11时28分37秒,数字指纹:5516FEB7D323CA37262CEB5701C6E1DAE9076D5F,文件说明本组图片为BNSCOS摄影作品--‘南素柔’,已申请TAS可信时间戳数字版权保护,其著作权归属于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玩家公司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南素柔TSA”电子文档内有文件名为“南素柔8605”的摄影图片,内容为:一位女模特身着南素柔游戏角色服装,扮演游戏角色形象。图片的左上角有“2014玩家世界杯”字样,右下方显示“南素柔”字样。另玩家公司提交的“南素柔TSA”电子文档内存储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模特身穿同一服装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5370号《公证书》证实:在网站首页网址为××的游戏通网站上展示有“剑灵玩具俱乐部COSPLAY:绝世佳人南素柔”(24/25)的图片。玩家公司主张该图片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该图片内容为南素柔角色形象。经一审当庭比对,玩家公司、畅悦公司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玩家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是同一张图片。根据ICP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显示,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为××网站的主办单位是畅悦公司。一审庭审中,畅悦公司亦确认其是上述网站的主办者和经营者。三、关于其他事实。1、玩家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玩家公司因畅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聘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同意就95370号公证书中一个系列的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玩家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等。玩家公司以畅悦公司侵犯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就涉案公证书中“南素柔”系列图片共向原审法院提起25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104民初9695-9719号。玩家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上述费用分摊到25件案件,故本案只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680元。但玩家公司未能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2、一审庭审中,玩家公司确认畅悦公司已在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以上事实,有玩家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拍摄委托书、(2014)深证字第95370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摄影图片电子文件、摄影师的拍摄委托书,以及与涉案摄影作品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模特身穿同一服装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的数码电子文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畅悦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5370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畅悦公司在其经营的游戏通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比,两者在人物、服装、动作、姿势、神态、拍摄角度上完全相同,应为同一摄影图片。畅悦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游戏通网站上使用了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玩家公司确认畅悦公司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故原审法院对玩家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处理。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玩家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畅悦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玩家公司作品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南素柔”人物形象进行拍摄,独创性较低,畅悦公司经营的游戏通网站知名度不高,规模及影响力均有限,以及玩家公司针对畅悦公司提起批量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该系列案中进行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玩家公司诉请金额超过原审法院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畅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二、驳回玩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玩家公司负担42元,由畅悦公司负担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畅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摄影图片电子文件、拍摄委托书和同一时间段及拍摄情景下同一模特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据。畅悦公司上诉认为玩家公司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畅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畅悦公司以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为由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相关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畅悦公司在其网站上直接上传了涉案侵权图片,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不符合上述条款适用的范畴。畅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畅悦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玩家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是玩家公司参考Blade&Soul游戏中的人物形象进行拍摄,独创性较低,也考虑了畅悦公司网站知名度不高、规模及影响力均有限的因素,另外亦考虑到玩家公司针对畅悦公司提出批量维权诉讼及其所支出的费用应分摊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故其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畅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审 判 员 江闽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