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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富首慧与西安市华生开关厂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富首慧,西安市华生开关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富首慧,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牛朝瑞,男,汉族,系崔富首慧之祖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华生开关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北区三区*号。再审申请人崔富首慧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华生开关厂(以下简称华生开关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0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富首慧再审申请提出,请求依法撤销陕两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5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完整地证明申请人之父崔琦享有分配30万元股值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骆利萍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骆利萍身份的真实性,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工作不细致,在事后虽经当事人提出后并再次求证承认未将庭审过程完整记录,但仍然以偏概全,罔顾事实。是草率不负责任的做法,所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中引用所谓的张宝才之女的谈话作为判案依据,是违法的。2、证人张学孟说每次股东会都有会议记录,参加的每个人都会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而李惠的谈话笔录上也承认自己参加的每次股东会都有会议记录,其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而被申请人却声称李惠每次参加会议就是去捣乱的,只要李惠去参加就会导致会议无法举行,李惠也没签过字。二审判决得出被申请人“防卫性的不做会议记录的可能性应不会存在”错误结论。3、证人张学孟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是70多岁的高龄,在记忆中有所偏差是在所难免,但在关键问题即被申请人向其实际支付了24万元的股值款这一事实上,且被申请人也承认向张学孟支付了24万元的现金这一事实。4、在一、二审中,申请人均向法院提出了调取24万收据的申请。但是二审法院却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被申请人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虽然申请人一再认为原始会计凭证中不见得有相关的收据,但申请人为了配合法庭的工作,还是对调取的会计凭证进行了查阅。根据以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华生开关厂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结果正确,华生开关厂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决定向崔琦等原始股东支付与其持有股份相称原始股值,崔富首慧的代理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总结为,依据崔富首慧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可否认定崔富首慧之父崔琦在华生开关厂享有30万元的原始股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崔富首慧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由其代理人向本案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其中既有证人张学孟的证言,也有骆利萍的谈话录音及证人牛建设的证人证言,还有华生开关厂相关会议记录、股东登记名册等,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华生开关厂负责人贾爱珍、原任厂长张定才之女李惠等人进行了调查,一、二审法院还调取了华生开关厂相关会议记录和原始会计凭证。前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并形成了是否认定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证人张学孟的证言前后对所要证明的关键问题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视听资料的录音对象骆利萍的身份无法确以存有疑点,证人牛建设的之前并不认识骆利萍,牛建设本身也不是华生开关厂的职工,其从证言不能确认录音对象是骆利萍的结论,相反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对李惠所做谈话笔录的内容中李惠否认“参与的股东会时候里面没有提过什么股东分红,和给任何人支付股值等事情”,与证人张学孟的证言内容不能吻合且相悖。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对于崔富首慧之父崔琦是否享有华生开关厂30万元股值,除了相关证人证言外,更应依据华生开关厂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相关款项的支出作出评判。在本案中,没有华生开关厂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崔富首慧之父崔琦的股权价值被评定为30万元,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华生开关厂向所有股东过发放相关款项,仅以相关存在一定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崔富首慧之父崔琦的股权价值被评定为30万元。崔富首慧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崔富首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富首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强代理审判员  逄东代理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