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袁喜宗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喜宗,袁伟伟,任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喜宗,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正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袁喜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1025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喜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喜宗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虽提出上诉,但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其民事部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喜宗与任智民两家素有纠纷。2016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袁喜宗骂其孙女时,任智民怀疑袁喜宗在骂他,就骂袁喜宗,二人对骂了一会。19时许,袁喜宗长子袁伟伟遇见拉土路过的任智民,质问任智民时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一起,随后袁喜宗赶到现场,用任智民的铁锨把(木质)在任智民右胸部戳击,致任智民倒地。任智民用双手拽袁伟伟及袁喜宗腿,后被村民拉开。当日,任智民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皮肤裂伤;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右肺气胸;5、右肺挫伤;6、双肺少量积液伴右肺下叶部分膨胀不全;7、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胸壁皮下血肿;9、左肺下叶渗出;10、左侧胸膜增厚;11、骨质疏松;12、胆囊炎;13、腰椎间盘突出症;14、腰椎骨质轻度增生。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8日作出(庆)公(正)鉴(伤捡)字[2016]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智民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气胸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伴右肺下叶部分膨胀不全均系轻伤二级。袁喜宗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22日作出(庆)公(庆)鉴(伤捡)字[2016]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任智民3月21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见腰3椎体横突骨折;4月15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MR检查:腰椎未见骨折,认为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诊断不充分,损伤程度不能评定。任智民因外伤致右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任智民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关于医疗费。任智民共提交医疗费29133.27元。其中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骨质疏松症筛查五项,费用371.5元,与打架无关,不予认定。住院病历显示,任智民在住院治疗时,同时具有其他与打架无关的病情,系混合治疗,应减去10%的医疗费,故属于赔偿范围的为:25885.59元。关于交通费。任智民提交交通费票据110张,1847元。从市医院检查票据显示,共前往市医院4趟,以专线每人50元标准,每趟2人200元,计800元。在县医院住院交通费酌情以300元计算。故交通费认定为1100元。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任智民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每天105.48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9704.1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2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3680元。综上,医疗费25885.59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9704.16元、护理费97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共计50173.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喜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喜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喜宗的犯罪行为给任智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与任智民有厮打行为,亦负有赔偿责任。但任智民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对其损失应适当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喜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医疗费25885.59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9704.16元、护理费97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共计50173.91元,由被告人袁喜宗、袁伟伟共同赔偿45156.52元,其余任智民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袁喜宗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袁喜宗改判缓刑,并减轻其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一、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忽视了被害人自己挑起事端在与袁伟伟相互厮打中,其在劝架中被被害人殴打而处于自卫殴打了被害人得事实情节,导致量刑畸重。2、袁喜宗的行为属于偶犯,在自卫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3、被害人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病情,致住院天数和费用增加。,原审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赔偿数额过高。被害人系在相互厮打中受伤,且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程,故原审判其承担赔偿比例亦过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智民当庭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意见。认为其伤情至今未痊愈,无法干农活,至今还在不断治疗。原审对其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判赔数额偏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袁喜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拍照,证明现场方位。2、甘肃省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任智民住院治疗天数及诊断情况。3、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6]044号、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6]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智民的伤情系轻伤二级。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任智民的费用情况。5、被告人袁喜宗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6、被害人任智民陈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其在经过袁喜宗门前时,听见袁喜宗骂他的孙女,其怀疑袁喜宗是在指桑骂槐,其就和袁喜宗骂了几句。19时许,其拉土经过王天生家附近十字路口时,袁伟伟骂他,并用手中的刀子在其头部右侧拍了一下,其就用双手抢袁伟伟手中刀子,这时袁喜宗过来,拿起其架子车上的铁锨,用铁锨把在其右侧肋骨附近戳了一下,其就倒地了。7、证人王录虎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任智民在地上睡着,袁喜宗站着,二人手在一起拉着,其就上前将二人拉开。8、证人路爱巧证言,证明其在家听见儿子袁伟伟和任智民在外面路上争吵,其出去发现二人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其就和村上几个人将二人拉开了。袁喜宗在没在现场其记不清了。9、证人高洋草证言,证明其在家听见门前水泥路上有人吵闹,出去时看见任智民、袁伟伟、袁喜宗在一起厮打,具体如何厮打其未看清。当时地上有两把铁锨,其怕有人用铁锨伤了对方,就将铁锨抱回家,出去时已经散了。10、被告人袁喜宗供述,2016年3月20日18时许,其领着孙女准备去其父亲家,任智民拉着架子车路过,就对其用脏话骂,其就和任智民互相骂了几句,任智民就走了。过了一阵其听见长子袁伟伟和任智民发生争吵,其到现场时双方互相撕扯,任智民手中拿着一把铁锨,其怕任智民用铁锨伤到袁伟伟,就上前抢任智民铁锨,在抢铁锨过程中,其用铁锨把朝任智民右胸部戳了二、三下,任智民就跌倒在村道上了。其将袁伟伟向回拉时,任智民抱住了其和袁伟伟的腿,后被王录虎拉开。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伟伟陈述,2016年3月20日19时许,其在村民王天生家门前听见任智民在骂其父亲,其就前去质问任智民,任智民就用右手抓住其领口,其用右拳在任智民左肩部打了一拳,任智民用双手撕其衣服,将其衬衣和外套撕破了,其用双手在任智民面部乱抓,用脚在任智民左侧大腿部踢了一下,任智民踢其时未踢上跌倒在水泥路上,其用任智民掉落的布鞋在任智民左脸部、左肩部各打了一下。任智民站起来拿着他架子车上的铁锨,用铁锨把在其右胳膊肘部打了两下,其跑时任智民用铁锨把在其右小腿部戳了一下,随后被赶来的袁喜宗、王录虎拉开。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喜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关于上诉人袁喜宗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刑法意见的民间矛盾、邻里纠纷一般是指公民或相关主体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与双方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等有关联的纠纷,是基于习惯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对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非法律约束力的公民之间的日常普通行为。它要求犯罪事实与民间纠纷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害人任智民与被告人袁喜宗的土地纠纷已经相关组织调解处理,不再成为引发该矛盾的原因。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泄愤、滋事的主观意识而无故相互辱骂而引发,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原审已经确认。关于其在劝架中被被害人殴打而处于自卫殴打了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与被害人任智民陈述其与袁伟伟殴打中,被告人袁喜宗赶来用其架子车上铁锨击打的事实以及袁伟伟供述其与任智民互殴时,其父袁喜宗赶来将其拉开以及上诉人袁喜宗供述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病情,致医疗费用增加的意见属实,但经审查,被害人住院治疗的主要伤情系被被告人袁喜宗殴打致伤的右侧肋骨骨折和右肺损伤等病情,原审已考虑该因素,在其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总和中减少了相应的比例。上诉人袁喜宗因琐事故意持械击打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肋骨骨折,造成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且案发至今,分文未予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对其所处刑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袁伟伟首先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头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原审对其所判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