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782号原告: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75934609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跃进路中铁十六局院内1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653820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四合庄农贸市场办公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春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30元;2、判令被告以49230元货款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为147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室外护栏、大柱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货款为9712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货款付清。故起诉。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货人,被告是买受人,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1天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2、增项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增项货款为27180元。3、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3份合同,被告均已验收合格全部货物,被告认可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中期货款58230元和首期货款51980元,余款1096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4、欠款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编号为160739的《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再次增加货款5950元,被告欠原告3份合同未付货款共计97120元。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约定日期完工,原告亦不给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45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楼梯和护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付彬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后木护栏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073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室外护栏、大柱,合同总价款661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33000元,定金为总货款的50%,材料进场时支付总货款的40%即26440元,余款6600元于安装完毕付清;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按照货款总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8月经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增加室外护栏货款27180元。2016年9月原告将上述护栏、大柱安装完工。同年9月20日经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内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约定分期将货款付清。后被告再次增项室外护栏,货款为595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合同单号160739总货款为99230元,合同单号160438总货款为45500,合同单号1606938总货款为12390元,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97120元未付。另查,2016年6月27日及8月7日,原、被告另签订《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60438、1606938。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合同约定标的额为66100元,合同履行中增项27280元及5950元,结算货款为9923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49230元。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49230元货款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47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鼎盛木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073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及书面材料,均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将拖欠的货款给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间及数额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盛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230元,支付违约金14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天津四合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云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