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赛云飞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344线李家庄至泾河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344线李家庄至泾河源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369号原告:赛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号B1-11-1。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344线李家庄至泾河源项目部。住所地:泾源县泾河源镇冶家村农家乐。负责人刘旺旺,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赛某某与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344线李家庄至泾河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赛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赛某某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23元,减半收取4761.5元,由原告赛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