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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与王改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王改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950号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何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淑香。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琴,女,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改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王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2日,分两次在原告的门面房卷闸门上以及库房门上,进行抹粪便、用铁丝堵锁眼等手段进行实施破坏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坏了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的门上数把锁毁坏。事后原告多次报警,警察建议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改琴辩称,陈淑香是我的弟妹,儿子是跑车的,陈淑香、王留山怂恿我儿子不跑车跟着她干活,我儿子跟着陈淑香、王留山很卖力的干活。但是没有给我儿子开工钱。干到2016年3月1号才开始给我儿子算工资,后变相撵我儿子走。陈淑香、王留山是公务员,在农机局上班。不能办公司,我老公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大儿子是股东。有合同,陈淑香拿着的。上诉状中抹大便,堵锁眼等是我干的。因为她对不住我们在前。陈淑香、王留山四次(两个早上两个晚上)到俺家吆喝我,拿着喇叭吆喝我的。我才在她门上抹大便,堵锁眼。对于赔偿500元,我不同意。那是我们自己的门,我抹的是我们自己的门。我们是大股东。她霸占公司,砸我们的锁不知道几回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改琴与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香曾有亲戚关系。因为双方有矛盾,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2日,分两次在原告的门面房卷闸门上以及库房门上,进行抹粪便、用铁丝堵锁眼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事后原告多次报警,事情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2日,分两次在原告的门面房卷闸门上以及库房门上,进行摸粪便、用铁丝堵锁眼等行为,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的生活经营秩序,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行为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改琴停止对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漯河科丰源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