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倚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倚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倚颖,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倚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覃倚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覃倚颖酒后驾驶XXXX(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覃某、蓝某1由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庄村道左转弯驶上二级公路往漫桥方向时,适逢马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2、蓝某3由漫桥往下江村方向行驶而至,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覃倚颖、马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受伤,覃某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倚颖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蓝某1、蓝某2、蓝某3、覃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倚颖已与被害人覃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倚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倚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覃倚颖酒后驾驶XXXX(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覃某、蓝某1由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庄村道左转弯驶上二级公路往漫桥方向时,适逢马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2、蓝某3由漫桥往下江村方向行驶而至,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覃倚颖、马某、蓝某1、蓝某2、蓝某3受伤,覃某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覃倚颖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3毫克/100毫升。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倚颖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蓝某1、蓝某2、蓝某3、覃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倚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8.5万元的协议并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万元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倚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蓝某1、蓝某2、蓝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覃倚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倚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倚颖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倚颖因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倚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倚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人民陪审员 林俭贵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