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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增兵与倪绍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绍印,赵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绍印,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兵,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倪绍印因与被上诉人赵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倪绍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赵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绍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增兵未作答辩。赵增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倪绍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增兵、倪绍印均曾在某工地工作,倪绍印负责采购,赵增兵曾通过周荣龙,以借款给倪绍印的意思,分两次向工地上另外工作人员付款共计20000元。2013年2月15日,倪绍印向赵增兵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以前周荣龙手中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倪绍印,2013.2.15.10:52。后经催要,倪绍印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赵增兵以借款给倪绍印的意思向他人付款,后倪绍印向赵增兵出具借条,应当认定是对借款予以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倪绍印应当按约还款,逾期应偿还利息。倪绍印主张其并未借款,但其向赵增兵出具借条,作出按期还款的意思表示,系对他人借款债务的承担,同样应按约还款。如倪绍印与他人对此借款的负担有异议,倪绍印可另行主张权利,倪绍印以此为由对赵增兵的还款请求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倪绍印主张出具的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倪绍印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依法有权请求撤销,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定机关请求撤销,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消灭,所以其主张借条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赵增兵申请作证的证人,是借款事实的知情人,其到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与赵增兵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印证,对借款经过、借条形成、借条内容、借款催讨,有的证人陈述知道,有的证人陈述不知道,根据其与赵增兵、倪绍印联系的实际情况分析,具有可信度,应当予以认定。赵增兵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倪绍印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倪绍印抗辩赵增兵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倪绍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增兵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倪绍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倪绍印提交泗阳县八集派出所出具的并加盖该所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5日7时许,我所接姜兵并霞报警称:其丈夫倪绍印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现人在沭阳”。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赵增兵未到庭予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该证据系泗阳县八集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倪绍印主张的其被赵增兵胁迫并出具案涉借条的观点,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被上诉人赵增兵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不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论证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绍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向赵增兵出具的案涉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案涉借条无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泗阳县公安局八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的报警时间与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一致,但该证明系报警人姜兵霞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即便其陈述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报警时倪绍印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条系倪绍印受胁迫而出具。第二、倪绍印主张其受胁迫出具案涉借条,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如案涉借条系倪绍印受胁迫而出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倪绍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其并未主张上述权利,直至赵增兵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辩称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绍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倪绍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