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72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金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东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涧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峰、陈金亮,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旺、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258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始,按合同11.2条约定,每天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三份产品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一致,2011年7月21日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水泵,该批水泵在质保期内有十台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及时告知原告,但是,原告虽经多次来人到被告处维修,最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标的物安装调试负荷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在标的物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前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但是,原告出售的水泵有10台出现了质量问题,有6台因噪音大、震动大、连轴器损坏、电机烧毁、叶轮打碎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有4台水泵漏水,经常烧坏电机。因此,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无权向被告要求付款,并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对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业务保廉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买受人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多种型号泵产品,总价29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标的物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付至合同价的60%,标的物安装调试负荷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款项于质保期(标的物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满后三十日内一次结清剩余10%款项。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7日分两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116000元未付。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合同总价7.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货到现场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剩余10%于质保期(标的物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满后三十日内一次结清。原告于2012年3月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63183元,尚有11817元未付。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合同总价4441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80%,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期满三十日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39969元,尚有4441元未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中有10台水泵和污液泵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原告职工李连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联系函》以及多张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意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应业务保廉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货到现场验收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联系函》、多张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业务保廉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6258元。关于《供应业务保廉合同》项下的10台泵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连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批货物中的部分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李连喜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未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鉴定,故对于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传真的《联系函》,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可该《联系函》的真实性。该《联系函》的内容显示,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10台水泵和污液泵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标的物安装调试负荷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部分货物应视为未验收合格,故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5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审 判 员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