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夫庆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刘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庆,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刘文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622号原告:张夫庆,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高新区。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负责人:宋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刘文琳,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张夫庆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被告刘文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及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夫庆、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98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44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劳务费共计19万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40185元,尚欠劳务费49815元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辩称,劳务协议不是与我分公司签订的,我分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刘文琳的亲戚介绍在塔西南石油基地三区小高层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琳的合伙人董昌瑞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室内水电、洁具、灯的安装,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资单价为每户1200元,验收合格付90%、剩余在一个月以后付款;总价扣除之前电工工作量2万元,按图改线路,增加部分另外加钱付现金。该劳务协议书上发包人(甲方)为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并盖有该分公司塔西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文琳的亲戚靳翠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塔西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已支付人工费用合计140185元;原告自购筒灯、灯带材料费合计4724.50元,已支付材料款4000元。同年1月6日,被告刘文琳向原告出具一份水电人工费增加费用4万元的证明。同年1月25日,靳翠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塔西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原告自购筒灯、灯带合计808元。同年2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人工工资2000元的收条。经询,原告称其知道上述装修工程为被告刘文琳承包,已收取的劳务费是由被告刘文琳支付,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另查明,被告刘文琳挂靠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承包塔西南石油基地小高层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刘文琳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明知的,原告也承认被告刘文琳的合伙人与其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刘文琳的的亲戚向其出具清单以及已付劳务费为被告刘文琳支付而非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是向被告刘文琳提供安装劳务,被告刘文琳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刘文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劳务协议书以及付款、材料费清单上虽有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该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因被告刘文琳挂靠该分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且其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增加劳务费的证明,故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建筑装饰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包括增加在内的劳务费共计19万元,其中增加的劳务费4万元有被告刘文琳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但对于其他劳务费15万元,原告提供的业主信息单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已确定为125户,并且按每户1200元与被告刘文琳结算劳务费为1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清单仅表明已付劳务费以及其垫付材料费的金额,也不能反映工作量为125户或者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5万元。故根据增加劳务费4万元的证明书、清单上载明的未付原告材料费1532.50元(724.50元+808元)以及原告之后出具的人工工资2000元的收条,被告刘文琳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9532.50元。对于未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按年息6%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2个月予以确定,即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夫庆劳务费39532.50元;二、被告刘文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夫庆利息395元;三、驳回原告张夫庆对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4298元,确认给付额39927.5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3.5%。案件受理费1157.45元减半收取计578.73元,由原告负担26.5%即153.36元,被告刘文琳应负担73.5%即425.37元。被告刘文琳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