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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祥嘉、杨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祥嘉,杨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初33号原告: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法定代表人:周汉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法定代表人:马祥嘉。被告: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祥吉。被告:马祥嘉,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0********。被告:杨玲,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2********。原告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祥嘉、杨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豪公司”)、马祥嘉、杨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嘉豪公司偿还财信公司代偿款10412533.27元,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费62000元;由庆豪公司、马祥嘉、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庭审时,财信公司增加诉请,请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嘉豪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财信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各被告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嘉豪公司无力偿还贷款。2016年5月12日,财信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0412533.27元进行代偿。根据合同约定,财信公司依法要求嘉豪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另外,嘉豪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庆豪公司、马祥嘉、杨玲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财信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长银安滨借(2015)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2.长银安滨保(XX)号保证合同,证明财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安市信保(2015)年委托字第XX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嘉豪公司委托财信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责任;4.安市信保(2015)年反抵字第X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庆豪公司以其房产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5.安市信保(2015)年保反字第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马祥嘉、杨玲以其个人财产向财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6.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证明嘉豪公司全权委托财信公司变卖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归还贷款,不足部分即可继续追偿;7.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及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马祥嘉、杨玲对嘉豪公司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2015)安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书、授权书已经过公证;9.长安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长安银行向已向嘉豪公司催收过贷款本息,嘉豪公司已收悉;10.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长安银行向财信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11.利息说明、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还款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财信公司代偿情况;12.解除保证担保通知书,证明财信公司代偿后,长安银行将保证合同解除;1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本案财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14.旬阳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旬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庆豪公司向财信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嘉豪公司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长安银行安康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笔贷款实际于2015年1月20日放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同日,财信公司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财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8日,委托人(甲方)嘉豪公司与受托人(乙方)财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一、委托保证的范围、期间、保证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陆个月,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其他事项:(一)已方受托后,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缴纳担保费及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按以下原则处理:1.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2.清偿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3.支付违约金、赔偿金;4.支付实现乙方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二)甲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并未征得乙方同意展期及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担保贷款到期日至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之日的担保费(担保费率比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上浮60%执行),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三)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财信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三、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嘉豪公司向财信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0元,担保费用246800元。同日,抵押权人财信公司与抵押人庆豪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庆豪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旬阳县小河北周家沟山水家园的房产(面积为2127.82㎡)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财信公司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该抵押物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旬房他证抵字第**号。另,财信公司与马祥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马祥嘉自愿为财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财信公司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对财信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财信公司另分别与嘉豪公司及马祥嘉签订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及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嘉豪公司及马祥嘉全权委托财信公司处置变卖嘉豪公司及马祥嘉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用于归还担保贷款本息。处分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财信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嘉豪公司及马祥嘉追偿。有效期为自该笔担保贷款生效之日起至期满后六个月止。该笔担保贷款分别在贷款人及承贷银行向财信公司出示贷款本息结清证明及《解除担保责任函》后自动失效。马祥嘉另代表自己及杨玲向财信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财信公司发生代偿,马祥嘉及杨玲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作出(2015)安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依嘉豪公司、庆豪公司、财信公司、马祥嘉、杨玲申请对《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及《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1月30日,长安银行安康分行向嘉豪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长安银行安康分行向财信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说明》,载明:嘉豪公司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该客户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截止2016年5月1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412533.27元(未包含罚息127509.15元),本息合计10412533.27元(未包含罚息127509.15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望贵公司积极督促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利息或由贵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12日,财信公司代嘉豪公司向长安银行还款10412533.27元。2016年5月13日,长安银行安康分行向财信公司发出《解除保证担保通知书》,解除了财信公司对嘉豪公司10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责任。2016年6月17日,财信公司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追偿权纠纷事宜,并支付代理费6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豪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财信公司代偿款10412533.27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二、嘉豪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财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三、嘉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财信公司律师费62000元;四、财信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庆豪公司、马祥嘉、杨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焦点,经审查,嘉豪公司与财信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财信公司为嘉豪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所贷的10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嘉豪公司未按时清偿到期债务,财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长安银行安康分行还款10412533.27元,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财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嘉豪公司追偿,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风险保证金的处理原则,而嘉豪公司也已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0元,故财信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应当为9912533.27元,嘉豪公司应当偿还财信公司代偿款9912533.27元。财信公司另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若财信公司代偿,财信公司将依法向嘉豪公司追偿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故财信公司请求自代偿次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焦点,经审查,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嘉豪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并未征得财信公司同意展期及财信公司代偿,即为嘉豪公司违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借款10000000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因嘉豪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贷款,财信公司已代其向长安银行安康分行清偿,故嘉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照借款100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借款数额的10%计算,即嘉豪公司应当向财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针对第三焦点,经审查,嘉豪公司与财信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财信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嘉豪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嘉豪公司归还财信公司代偿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现财信公司为向嘉豪公司追偿,支出律师费62000元,财信公司请求嘉豪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第四焦点,经审查,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之日,财信公司亦与庆豪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财信公司与庆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庆豪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旬阳县小河北周家沟山水家园的房产(面积为2127.82㎡)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财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五焦点,经审查,嘉豪公司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另与财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障财信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财信公司分别与庆豪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马祥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财信公司对嘉豪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故财信公司请求庆豪公司、马祥嘉对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马祥嘉、杨玲向财信公司作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杨玲表示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财信公司发生代偿,愿以全部财产向财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杨玲应对财信公司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财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12533.27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二、由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由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0元;四、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祥嘉、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陕西庆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旬阳县小河北周家沟山水家园的房产(面积为2127.82㎡)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0元,由旬阳县嘉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黄 侠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