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20刘全松与韩文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松,韩文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20号原告:刘全松,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被告:韩文高,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刘全松与被告韩文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文高归还原告刘全松欠款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度,被告韩文高在苏州吴江做工程期间(父亲韩俊平)向原告刘全松购买水泥,至2012年4月28日结账,欠原告刘全松水泥款59000元,被告韩文高的父亲韩俊平书写欠条1张,结账后原告刘全松在被告韩文高的要求下又送水泥10吨,价格为3350元,后在原告刘全松的催要下,被告韩文高归还部分货款。2015年2月3日,被告韩文高重新出具欠条1张,言明欠水泥款22500元,并在2016年春节期间汇款10000元,尚欠12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韩文高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韩文高差欠刘全松水泥款225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审理中,刘全松陈述韩文高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12500元,故刘全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韩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全松货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韩文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