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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5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铁雄与董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铁雄,董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585号之二原告:林铁雄,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董金祥,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林铁雄与被告董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林铁雄诉称,2013年12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墙砖及地砖,经双方结算尚欠950935.2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金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被告董金祥的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兴龙中路30号,本院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邮件以被告不在该住所地为由被退回。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乌市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西一巷朗坤德泽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本院前往以上住所地所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高铁片区绿谷社区查找,查明,被告董金祥(身份证号:320911196904133114)并未在该辖区以上住所居住过。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四乡73号,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紫金长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董金祥的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兴龙中路30号,经我院送达被告目前不在该住所地居住。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在某地连续居住时间达到一年以上,故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作为出卖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经本院查明,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紫金长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该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