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维凡与重庆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远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凡,重庆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远元,熊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250号原告:曾维凡,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刘丰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玲,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熊远元,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熊桃,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曾维凡与被告重庆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铝业)、熊远元、熊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平、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玲、被告熊远元、熊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4.52元,误工费15000元(120元/天×135天),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10505元/年×20年×1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熊远元叫罗友彬找工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挖树,罗友彬找到原告曾维凡及其他工友一起去挖树。原告及其工友挖了两天树,就将树木搬到华丰铝业位于铜梁区的新厂区去栽种。2016年7月20日20:00左右,原告在栽种树木的过程中,爬到树上去牵遮阳网,树木断裂,原告被摔下受伤。当即被告华丰铝业就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由于原告病情加重转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684.52元,其中熊远元支付了10000元,熊桃支付了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2000元,误工时限为110日,护理时限为50日,营养日为50日。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华丰铝业辩称,华丰铝业并非造成曾维凡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且无过错,曾维凡对华丰铝业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16年7月14日,华丰铝业与重庆两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丰田公司将华丰铝业的树木移栽到铜梁厂区。2016年7月18日,被告熊桃与丰田公司达成移栽劳务合同,熊桃负责将华丰铝业南坪厂区的树木移栽至铜梁厂区,后熊远元、熊桃组织曾维凡等人移栽树木,造成原告受伤。曾维凡为熊远元、熊桃移栽树木,华丰铝业与曾维凡无劳务关系,也无合作关系,华丰铝业不应对曾维凡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熊桃组织曾维凡向丰田公司提供移栽服务,丰田公司为受益人,华丰铝业并非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本案中,华丰铝业仅仅是场地的所有人,华丰铝业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华丰铝业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从树上滑落至离地面1米左右的树杈上受伤,华丰铝业对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受伤结果均无因果关系,原告未滑落到华丰铝业的场地上,华丰铝业场地也无故障。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丰铝业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远元辩称,原告曾维凡不是为我做事,我也是熊桃的工人,为熊桃打工,只是熊桃委托我找工人,负责管理安全这些。被告熊桃辩称,实际用工单位是丰田公司,我也只是帮丰田公司介绍工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罗友彬证人证言、曾维良证人证言、万川虎证人证言、华丰铝业与丰田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移栽劳务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华丰铝业(甲方)与丰田公司(乙方)签订了两江丰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为达到乙方厂家要求,需要对办公大楼四周绿化拆除硬化。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园林绿化费8万元。第四条:乙方将甲方厂区现有部分树木移栽至铜梁厂区,包括8棵黄果兰、4棵雪松、2棵小枇杷树、小叶榕1棵,共计15棵。移栽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华丰铝业和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18日,丰田公司(甲方)与熊桃(乙方)签订了移栽劳务合同,约定:兹以南坪回龙工业区双龙路7号移栽16株树至铜梁区工业园区龙兴大道777号,含雪松米径25公分4株,黄角兰米径约25公分3株,黄角兰约米径30公分6株,黄角树米径约55公分1株,小叶榕米径约45公分2株,包挖、栽植、运输、吊装,用各种药物、防护材料。共计人民币¥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正)。进场首付1万,余款在载完后一次用付清。施工日期为2016.7.18-2016.7.22。合同下方备注:乙方工地人员安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施工时所产生安全责任事故。丰田公司和合同上盖章,被告熊桃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21日,被告熊桃向丰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重庆两江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移栽树尾款¥33000.00元(叁万叁仟元正)。”熊桃在收条上签字。2016年7月18日,熊桃就聘请熊远元组织工人到华丰铝业重庆厂区挖树。2016年7月20日,熊远元组织工人将树运往华丰铝业铜梁厂区进行栽种。熊远元当天安排原告曾维凡的工作内容系给新栽种的树木打营养液,也对所有工人强调了安全,同时禁止大家进行爬树。其余树木均是采取先遮好遮阳网再用吊车栽种的方式,只有最后一棵树是是先栽种后遮阳。当日20:00左右,还剩下最后一棵树未遮网,熊远元叫工人去找杆杆,但工人未找到,为了能早点完成工作下班回家,原告曾维凡就在未佩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自告奋勇爬上树为树木遮网,在遮好下来的途中,由于树杈断裂,导致曾维凡从树顶摔到树杈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维凡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曾维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63.10元。转院途中花费救护车费3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曾维凡转院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病案载明住院15天,出院证载明住院14天系计算错误)。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院外口服药物;2、出院7天后拆线;3、加强营养,每月复查胸片1次,联系三月,门诊随访;4、6月后复查,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曾维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414.82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曾维凡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曾维凡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07.10元。被告熊桃向原告曾维凡支付了医药费14000元,生活费6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曾维凡自行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壁司所[2016]医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曾维凡因意外致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曾维凡因意外致使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曾维凡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左右;4.曾维凡的误工为110日,护理为50日,营养为50日为宜。原告曾维凡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树木移栽的劳务由被告华丰铝业承包给丰田公司,丰田公司再承包给熊桃,被告熊远元系熊桃聘请的进行管理的工人。被告华丰铝业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远元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此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曾维凡是在为被告熊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熊桃应当对原告曾维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维凡自身的工作内容系为新栽植树木打营养液,且负责管理的熊远元强调不能爬树,也让工友去找树杆来为树木遮网,但原告曾维凡自告奋勇爬树去为树木遮网,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曾维凡自负40%的责任,被告熊桃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684.52元(住院医疗费30777.92元+门诊医疗费907.10元-被告垫付14000元)的请求,有住院医疗费发票为据,门诊医疗费也确系病情所需,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主张原告医疗费17684.5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120元/天×135天)的请求,虽然原告申请鉴定误工时限为110日,但原告出院医嘱明确了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其较鉴定结论更为客观可信,故本院仅认可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即住院17天+2月,共计77天,原告主动请求7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证人均称原告及工友的工资系200元/天,但原告系杂工,收入以天计算,原告亦未提交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综上,本院依法主张原告误工费6080元(80元/天×76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的请求,原告自愿要求护理费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时限原告鉴定为50日,因原告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我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动要求住院天数按照15天进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即35天。综上,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护理费2600元(80元/天×15天+40元/天×3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的请求,因有营养医嘱,原告申请的营养时限的鉴定50日,但营养费无固定标准,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依法酌情主张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2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法主张原告续医费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111元(10505元/年×20年×1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2311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主张原告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65025.52元(医疗费17684.52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被告熊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015.3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熊桃赔偿原告曾维凡。又因被告熊桃垫付了原告曾维凡的医药费14000元,其中原告曾维凡应自负5600元(14000元×40%),熊桃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600元,以上62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费中扣除,即被告熊桃应当向原告曾维凡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费3281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维凡医疗费等损失费共计32815.31元。二、被告熊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维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维凡对被告重庆华丰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维凡对被告熊远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交纳330元,原告曾维凡负担132元,由被告熊桃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