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翠华与被告骆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华,骆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34号原告:金翠华,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骆华锋,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翠华与被告骆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华锋返还原告金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华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骆华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金翠华借款150000元,后还款70000元。2016年9月19日,骆华锋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款80000元,于2016年10月至12月还款,后还款30000元。被告骆华锋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2日,骆华锋向金翠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翠华150000元,借期一年,届时将本息170000元归还。2016年9月19日,骆华锋向金翠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翠华8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20000元,11月10日还款30000元,12月10日还款30000元。金翠华庭审中陈述,因2014年10月22日骆华锋所出具的借条尚未结清,其与骆华锋为清算双方债权债务,由骆华锋向其出具了2016年9月19日的借条。2012年10月31日,金翠华在骆华锋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金翠华委托表弟李慈安以现金形式向骆华锋交付50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至11月、2017年4月18日,骆华锋分别向金翠华返还借款7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事实,有金翠华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翠华向骆华锋交付150000元,骆华锋向金翠华出具金额为1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金翠华庭审中的陈述,骆华锋于2016年9月19日向金翠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于借款的结算单,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确认,骆华锋尚欠金翠华借款本金80000元。庭审中,金翠华亦自认,截至2016年4月18日,骆华锋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骆华锋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骆华锋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骆华锋于2016年9月19日向金翠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骆华锋逾期未归还欠款本金,金翠华有权向骆华锋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金翠华主张骆华锋向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元,经测算,未超过按照年利��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于金翠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翠华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以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骆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