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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61号原告:陈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被告:张杰,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陈勇诉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及利息、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轮胎款并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被告下欠轮胎款为2500元,其立下欠条2张,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只偿还新帐。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勇3000元,违约金按月30%收取,按月4%收取利息,到期未还款欠款人同意扣车扣物起诉到法院,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2016年2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备注“2016年2月12日还壹仟伍佰元整,下欠壹仟伍佰元整”。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00元,其他内容与2009年欠条一致,但该欠条未备注还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欠条2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的事实有欠条2张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偿还该款。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起算时间,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偿还原告陈勇的轮胎款2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