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吉利牌小型客车在106国道一汽服务站路段截住疑似与其发生刮蹭的车辆后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7.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刘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163号检验报告书,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涉案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达到每百毫升97.97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