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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18号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姜秀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85年5月5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秀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吉E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7月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姜珊义驾驶吉EXX**号大型客车在新开道与吉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吉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珊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以发生事故的两车都是原告单位所有,受损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规定的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机动车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吉EXX**号客车和吉XXX**号车辆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该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吉EXX**号客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6年7月2日7时56分,姜珊义驾驶吉E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光明大街新开道时,与姜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珊义负同等责任。被告为吉XXX**号车辆定损为1998.00元。被告以肇事的两辆车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拒绝理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汽车修理与维修发票,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吉EXX**号客车为被保险车辆,而吉XXX**号客车相对而言成为了受损害的第三者,故对其产生的财产损失1998.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19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