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娄宪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仲崇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现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被上诉人卫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是单方面行为,上诉人是违心出具的。2、被上诉人成年奶牛65头和7头牛犊死亡是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直接损失为215.4万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该在120万元左右。3、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应当就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有直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15.4万元,违背证据规则。卫岗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为坏境污染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2、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再由上诉人盖章确认,是双方进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强调,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经过多次审判,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认可书作为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其所认可的赔偿也应当履行。卫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3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卫岗公司与被告淮润公司相毗邻。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淮润公司燃烧、提炼有毒金属,产生大量有毒废气飘入原告场区,原告65头奶牛和7头牛犊死亡。2014年10月29日,扬州大学动物科学与技术学院杨章平、××例的现场诊疗初步意见”,××的可能,××的基本特征,排除药源性、食源性和水源性中毒的可能,病因极有可能是急性化学性肺损伤。原告卫岗公司后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做毒物分析,病料分离、培养和重金属、无机酸、气溶胶微粒检查,××可能、确定中毒源、确诊急性化学性肺损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淮润公司出具认可书,载明:“盱眙县卫岗牧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的生产影响,于2014年10月27日贵公司的奶牛受到中毒损害,造成贵公司计算其直接损失人民币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本公司对以上认可。现回浙江积极筹钱,于2014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解决。望贵公司谅解。娄宪敏2014.11.12”。被告淮润公司在认可书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淮润公司生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扩散造成原告奶牛死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是以环境污染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原告首先应就被告有污染行为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的污染行为,一组照片证实了损害事实。被告虽然辩解原告奶牛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尚不明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认可书也对其污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予以自认。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淮润公司在成立后,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审核意见后,被告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且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物时,没有采取除尘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侵权时段的生产报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是造成本次污染纠纷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卫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5.34万元,包括直接损失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被告淮润公司出具认可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认可书是在原告胁迫与诱导下作出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考虑到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这一双方无争议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215.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中毒奶牛无公害处理记录及照片,证明后期陆续死亡110头奶牛,但被告不予认可。中毒奶牛无公害处理记录仅有原告单位公章,照片仅能反映奶牛被深埋和焚烧,难以分辨出作无公害处理的是前期死亡的65头奶牛,还是原告主张的后期死亡的110头奶牛,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调查盱眙县仇集镇畜牧兽医站及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他们对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事实均无异议。死亡奶牛作无公害处理,均需畜牧兽医站跟踪监督,并全程录像。原告主张的后期110头奶牛死亡,却未按规定申报,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后期死亡奶牛110头的1组证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89.94万元间接损失的客观存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3元,由原告负担27066元,被告负担201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淮润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卫岗公司的认可书中,认可其污染行为给被上诉人卫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5.4万元,而该215.4万元并未明确仅是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价值。上诉人淮润公司污染行为,除了造成被上诉人卫岗公司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直接死亡外,同时还对被上诉人卫岗公司已生产出的奶产品、原料等造成污染,被上诉人卫岗公司还要承担因处理污染事故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淮润公司仅以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价值来否定被上诉人卫岗公司的其他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淮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3元,由上诉人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玎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