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794马会兰与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兰,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94号原告:马会兰,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迪,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6068号。负责人: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丰县。原告马会兰与被告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被告刘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612元(34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683.77元;2、保留评残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刘迪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丰沛路马庙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马会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会兰受伤,两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迪、马会兰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马会兰受伤后即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7年2月8日行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2-3月左右,伤肢制动,“丁子鞋”固定。2、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复查X线(术后6周,12周,6月,1年)具体下地时间医生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4、约1年半后取内固定。5、如有病情变化请来院复查。原告马会兰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3371.77元。刘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刘迪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迪、保险公司均承认马会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会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的损失。原告马会兰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马会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另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有力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果将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或者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是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身体各方面的素质有所降低,故对其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31.7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612元(34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考虑原告曾在ICU治疗57小时,该治疗阶段不需要家人护理,因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调整为1280元[80元/天*(18天-2天)]。4、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马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31.77元、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8473.77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兰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1430元;因马会兰为非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7043.77元,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刘迪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7578.45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评残后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兰各项损失29008.45元。被告刘迪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迪已经支付给原告马会兰的15000元,原告马会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兰各项损失2900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原告马会兰返还被告刘迪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给马会兰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刘迪);三、驳回原告马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迪负担(该款从马会兰返还给刘迪的15000元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