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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仁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仁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勇,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仁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先入为主,对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予以回避,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应该予以撤销。首先,一审判决依据我公司、刘仁勇及案外人于造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单一条款即做出我公司与刘仁勇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双方互负债务的认定,是不客观的。(一)从本案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并无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此全部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核算,无任何债权债务经过共同核算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对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进行整体认定,单从《补充协议》的某项条款单独认定我公司与刘仁勇仅存在120万元债务的结论是片面的,直接导致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结果。(二)无论是从本案还是其他关联案件中,均可从本质上看出,我公司与刘仁勇从来没有对双方互付的债权债务进行过针对性的结算。首先,刘仁勇在(2015)市商初字第2537号民事案件中为证明我公司欠其l20万元的事实,对120万元债务的构成进行了陈述,根据刘仁勇陈述该120万元的构成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20.1万元,还款50万元后,尚欠70.1万元”,“2009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黄鹏个人出具的借条20万元”,“其余10万元为欠款利息”。该陈述证明l20万的构成是刘仁勇自认为我公司欠款的数额进���简单相加,去“证明”我公司欠其款,并非是双方对互付债务的换算后的核算数额。虽然我公司对刘仁勇该项表述不予认可,但从其表述也可认定双方并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既然双方互付债权债务并未清算,那么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刘仁勇尚欠60万元承包费的前提下,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对于《补充协议》中120万元的认定,应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从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可以看出,120万元的构成仅特指“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划走的12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于造华认定协议中的120万元特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特定款项。从2013年4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刘仁勇对国盾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而产生……”可以看出,在审理《补充协议》案件纠纷中,���外人于造华确认了协议中的120万元特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特定款项。第二,我公司多次强调协议中的120万元特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特定款项。从2013年4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十行“2005年哈尔滨一公司起诉国盾公司,标的是600多万元,从刘仁勇处划走了120.l万元,案件改判国盾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120万元没有返还给刘仁勇,基于此在合同中约定由于造华返还给刘仁勇120万元……”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我公司一直强调协议中的120万元特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特定款项。第三,刘仁勇对我公司及案外人于造华阐述的l20万元特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特定款项在关联案件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做出双方进行过债权债务核算的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三方面均可认定《补充协议》中的120万元均可认定为仅特指“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划走的120万元”。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刘仁勇未还款的事实,对关键性问题予以回避,造成最终判决错误。(一)刘仁勇在上次庭审中陈述,对200万元承包费均支付给我公司,60万元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以多种方式支付完毕,如支付给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其他债务的抵顶,但却并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还款证据,也并未明确说明支付给我公司的数额、支付给我法定代表人的数额以及债务抵偿的数额,仅仅提交了我公司、刘仁勇、于造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根据刘仁勇在(2015)市商初字第2537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该l20万元中没有对涉案的60万元予以抵扣,因此刘仁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偿还我公司该60万元,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该项事实。(二)既然刘仁勇陈述了其还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在我公司持有欠条可以证实欠款60万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刘仁勇对自己偿还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刘仁勇称其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债务抵偿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刘仁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判决并未适用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上,在没有查明涉案的60万元是否还清的基础上,单独适用间接证据、主观证据确认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不能单独认定为互负债务,并依据这一结论来判决,这充分证明了一审判决是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做出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仁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假如欠款事实存在,那么国盾公司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国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仁勇支付承包费60万元及利息;2.判令刘仁勇归还现金18.62万元;3.诉讼费由刘仁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31日,国盾公司、刘仁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国盾公司将其东营市分公司承包给刘仁勇经营,由刘仁勇负责该市范围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刘仁勇须向国盾公司交纳承包费200万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刘仁勇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仁勇承担,如引起诉讼导致国盾公司承担责任,国盾公司有权向刘仁勇追偿。合同签订后,国盾公司将其东营市分公司交付给刘仁勇经营,刘仁勇支付了140万元承包费,并于2003年11月25日为国盾公司出具欠付60万元承包费的欠条。2009年12月10日,国盾公司、刘仁勇及案外人任建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国盾公司将其东营市分公司承包给任建明经营,刘仁勇与任建明的《分公司承包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国盾公司不退还原刘仁勇所交承包费,亦不再收取任建明承包费,刘仁勇与任建明就分公司承包权转让以及分公司财物交接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总公司与省厅签订协议同步止。在刘仁勇承包经营国盾公司的东营市分公司期间及之后,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国盾公司所主张的18.62万元,具体为2004年4月13日国盾公司汇给东营市分公司2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为其他应收款)、2004年8月国盾公司借给东营市分公司1万元(国盾公司2004年8月25日记账凭证中亦载明为借款)、2004年10月15日刘仁勇收国盾公司2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为借给刘仁勇款)、2004年12月14日购置显示器发票1.62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为对东营国盾的其他应收款)、2009年9月21日刘仁勇收到国盾公司欠款5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还刘仁勇款)、2009年10月29日刘仁勇收到国盾公司还款3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还刘仁勇款)、2009年11月23日刘仁勇收到国盾公司欠款2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还刘仁勇款)、2010年1月22日刘仁勇收到国盾公司还款2万元(国盾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还刘仁勇款)。2010年2月26日,国盾公司、刘仁勇与案外人于造华就合作经营潍坊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国盾公司与于造华所签《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临近到期,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国盾公司同意将合作期限延长五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协议》中国盾公司与于造华约定的合作费300万元于造华已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的支付方式如下:1.于造华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国盾公司交纳合作费120万元,此款项用于偿还国盾公司欠刘仁勇的欠款,由于造华直接支付给刘仁勇;2.鉴于于造华的前期投入和潍坊的特殊情况,国盾公司同意不再收取剩余30万元合作费。后因于造华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刘仁勇支付120万元,刘仁勇将国盾公司、于造华等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于造华支付120万元,并由国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盾公司、刘仁勇及于造华所签订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没有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于造华并没有同意承担本案国盾公司对刘仁勇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并认定于造华有权拒绝向��案刘仁勇付款,从而驳回了刘仁勇的诉讼请求。后刘仁勇又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国盾公司偿还欠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国盾公司亦提交了本案中60万元承包费欠条及18.62万元资金往来的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双方已不存在国盾公司欠刘仁勇120万元的事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发生在国盾公司对法院陈述其确实欠刘仁勇120万元的事实之前,而国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明确该欠款事实之后对刘仁勇进行过还款,从而判决国盾公司偿还刘仁勇欠款1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国盾公司、刘仁勇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国盾公司、刘仁勇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国盾公司、刘仁勇间���在多次资金往来,既有国盾公司给付刘仁勇或其所经营的东营市分公司款项的情形,又有国盾公司偿还刘仁勇款项的情形,而国盾公司偿还刘仁勇款项均发生在刘仁勇欠付国盾公司承包费及国盾公司给付刘仁勇款项之后。在刘仁勇起诉国盾公司偿还120万元欠款一案中,国盾公司为支持其关于不欠付刘仁勇款项的抗辩理由,亦提交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的所有证据,未被依法采信并认定。结合双方均认可120万元欠款并非一次形成,且上述所有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国盾公司认可欠刘仁勇120万元之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国盾公司、刘仁勇双方之前的资金往来不宜单独认定为双方互负债务,故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回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国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5883号刘仁勇与国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刘仁勇主张的120万元由以下构成: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20.1万元,国盾公司还款50万元,尚欠70.1万元;2009年8月29日国盾公司向刘仁勇借款20万元;国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鹏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的20万元;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盾公司主张刘仁勇支付承包费60万元并返还款项18.62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60万元承包费,国盾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依据系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的欠条,刘仁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以确。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刘仁勇对是否支付欠条载明的60万元承包费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仁勇主张对该60万元已付清,其依据有二,分别是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由国盾公司(甲方)、刘仁勇(丙方)及任建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及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由国盾公司(甲方)、刘仁勇(丙方)及于造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与丙方的《分公司承包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不退还原丙方所交承包费,亦不再收取乙方承包费,乙方与丙方就分公司承包权转让以及分公司财务交接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合作费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项用于偿还甲方欠丙方的欠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针对刘仁勇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仅载明国盾公司不退还刘仁勇已经交纳的承包费,同时不再收取案外人任建明的承包费用,并未涉及国盾公司与刘仁勇之间欠付承包费的事项。其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合作费的支付方式、支付主体及付款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的约定,亦未涉及国盾公司与刘仁勇之间欠付60万元承包费的事项,且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刘仁勇明确了该120万元的详细组成,由该款项的组成可以看出,国盾公司所欠刘仁勇该120万元,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故综合以上分析,刘仁勇以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已付清60万元承包费,不予支持,其仍应对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支付60万元承包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国盾公司主张刘仁勇支付承包费60万元予以支持,国盾公司主张该��项的利息,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国盾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18.62万元,其构成为:针对2009年8月29日国盾公司向刘仁勇的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的12万元、垫付购置九台显示器的款项16200元、2004年4月13日的借款2万元、2004年8月的借款1万元及2004年10月15日的借款2万元。对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国盾公司主张系偿还刘仁勇主张的欠款120万元中的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部分款项,且在刘仁勇诉国盾公司偿还120万元欠款案件中已经提交并主张扣减,但未被法院采纳,国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国盾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购置九台显示器的款项16200元、2004年4月13日的借款2万元及2004年10月15日的借款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发票、电汇凭证及收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借款关系,故国盾公司主张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盾公司主张的2004年8月的借款1万元,其提交的收据加盖有“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借款。根据国盾公司与刘仁勇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项的偿还责任应由刘仁勇予以承担。故国盾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刘仁勇出具的欠付承包费60万元的欠条以及2004年8月借款1万元的收据,均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国盾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60万元;三、被上诉人刘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四、被上诉人刘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承包费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上诉人刘仁勇负担99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上诉人刘仁勇负担9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