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彩香与朱财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香,朱财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888号原告:邓彩香,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财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彩香与被告朱财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彩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财顺向邓彩香偿付由其垫付的3万元借款,并要求朱财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财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朱财顺因资金周转向陈兰英借款3万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邓彩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朱财顺并未向陈兰英偿还借款,致使邓彩香于2016年6月20日向陈兰英代偿了3万元借款。邓彩香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朱财顺追偿,经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朱财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朱财顺向陈兰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本人向陈兰英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按两分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若双方对这资金另有使用,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朱财顺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邓彩香在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朱财顺并未向陈兰英偿还借款。邓彩香向陈兰英代为清偿了3万元借款,陈兰英于2016年6月20日向邓彩香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邓彩香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收条;本院调取朱财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邓彩香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朱财顺未偿还借款,邓彩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邓彩香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邓彩香要求朱财顺偿还担保代偿款3万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邓彩香主张朱财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因邓彩香、朱财顺对担保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邓彩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财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邓彩香担保代偿款3万元;二、朱财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向邓彩香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邓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朱财顺负担。朱财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